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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家他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他字第10號聲 請 人 黃孝榆

2兼法定代理人乙○○相 對 人 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孝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3項分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61 號),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9,117元,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95年度家救字第78號);又上開事件原告乙○○與被告甲○○部分,經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終結,依和解內容,該部分訴訟費由被告負擔,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訴訟費用額為

333 元(1000x1/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黃孝榆與被告甲○○部分,經本院於97年1 月8 日判決確定,並諭知該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 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該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547元(18,820x2/3=12,54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273 元(18,820x1/3=6,2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880元(333+12,547=12,880 ), 原告黃孝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273 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日期:200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