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他字第17號原 告 丙○○
乙○○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被 告 丁○○上當事人間前因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經本院96年度家救字第10
6 號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4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扶養費,並自民國96年9 月起按月給付每人每月新台幣3 萬元,至其各該成年為止」為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之依據。本院予以計算之結果,原告丙○○、乙○○應徵裁判費各為30,403元、36,640元。
三、又上開事件,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6年度家救字第10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復經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終結,依和解內容,前揭訴訟費用各負擔二分之一,原告並已聲請退還裁判費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足認。是依上開規定,經本院調查並予以計算之結果,本件訴訟費用扣除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並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原告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067 元(30,403-〈30,403÷3 ×2 〉=10,134,10,134÷2 =5,067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107 元(36,640-〈36,640÷
3 ×2 〉=12,214,12,214÷2 =6,107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11,174元(5,067 +6,107=11,174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