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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家他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他字第24號原 告 乙○○兼法定代理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被 告 丙○○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原告經本院以96年度家救字第94號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19

6 號),經本院以96年度家救字第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而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12日以96年度家訴字第196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拾柒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均已到期。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九,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就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叁拾肆元部份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於同年3 月11日確定等情,均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核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196 號民事事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原告之聲明即:「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15日)起至原告乙○○成年之日(即102年4 月19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給付原告乙○○14,

015 元,如有一期未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42,045元,及自本訴訟繕本送達之翌日(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之依據。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53,020 元(計算方式:【14,015元×〔(12×5) +5〕】+42,045=953,020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

460 元,其中應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9 ,原告高心彩負擔百分之1 ,餘由被告負擔。是原告乙○○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94 1元(計算方式:10,460元÷100 ×9 =9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負擔之裁判費為105 元]計 算方式:10,460元÷100 =1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丙○○應負擔之裁判費為9,414 元(計算方式:10,460 元-(941 元+105 元)=9,414 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生輝

裁判日期:2008-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