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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家他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他字第30號聲 請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相 對 人 甲○○上當事人間酌定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3項分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及相對人間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97年家聲字第

131 號),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000元,聲請人並聲請訴訟救助獲准(96年度家救字第144 號);又上開事件經兩造於97年3 月26日於本院成立協議筆錄,約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負擔,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查。而所謂各自負擔,係指當事人雙方各自支出之部分,個別負擔之意,且聲請費用之支出,依法應由聲請人預納,故依上開協議內容,本件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日期:200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