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他字第3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被 告 甲○○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離婚事件,原告經本院96年度家救字第141號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97年度婚字第2 號),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原告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家救字第14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上開事件業經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前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並已聲請退還裁判費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足認。依上開規定,經本院調查並予以計算之結果,本件訴訟費用扣除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部分,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計算式:3,000 -【3,000 ÷3 ×2 】=1,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