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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家他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他字第4號原 告 甲○○

乙○○兼上二人之 丙○法定代理人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經本院96年度家救字第69號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甲○○、乙○○、丙○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分別送達原告甲○○、乙○○、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14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即:「⒈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民國109 年6 月23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6,925 元。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0 年10月2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6,

925 元。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37 年7 月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6,925 元」為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之依據。本院予以計算之結果,原告甲○○、乙○○、丙○應徵裁判費各為9,140 元。

三、又上開事件,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6年度家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復經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終結,依和解內容,前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告並已聲請退還裁判費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足認。是依上開規定,經本院調查並予以計算之結果,本件訴訟費用扣除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部分,原告甲○○、乙○○、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各為3,047 元(3,047 -〈9,140 ÷3 ×2 〉=3,047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原告甲○○、乙○○、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裁判日期:2008-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