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他字第44號原 告 丁○○
乙○○○○○○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甲○○○○○○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被 告 丙○○
3號上當事人間前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67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並曾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67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829元,原告並聲請本院以本院96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另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67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經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終結,依和解內容,前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嗣後業已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規定,經本院調查並予以計算之結果,本件訴訟費用扣除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276 元(即27,8 29 -【27,829÷3 ×2 】=9,276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