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拍字第11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甲○○被繼承人 乙○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拍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乙○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0000-0000 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212.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暨其上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 巷○○弄○○號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及拍賣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後段、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民國88年5 月11日新修正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 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於高雄縣○○鄉○○村○○路○○○ 巷○○弄○○號)已於93年8 月
6 日死亡,在臺無合法之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已依法聲請本院以93年度家催字第362 號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遺留之前揭房、地等不動產,業經聲請人向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登錄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3 項所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同條例第67條亦規定,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為價額;本件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魏秀芬、馬岡萍,已依法提出繼承聲請,經本院以96年度聲繼字第48號函通知准予備查在案,然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本遺產管理人自有責任依法拍賣故員遺產之不動產,折為價金納入故人遺款,以利大陸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依上述理由,本遺產管理人確有依法聲請拍賣被繼承人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0000-0000 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212.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暨其上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 巷○○弄○○號等不動產准予拍賣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拍賣等情,並提出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362 號公示催告登報證明、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高雄縣○○鄉○○段第0000-0000 地號之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6年度聲繼字第48號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文,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各1 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另本件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亦有聲請人所述上開不適合管理之性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同條例第67條亦規定,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為價額,另本件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既已依法提出繼承聲請,有聲請人所提出附卷之本院96年度聲繼字第48號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文1 件足憑,足認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自有責任依法拍賣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為價額。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