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拍字第2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乙○○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拍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1,05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分之1)及其上建物(建號:00000-000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巷○ 弄4 之2 號,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66.5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均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及變賣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被繼承人甲○○為廣西省蒼梧人,於民國93年4 月2 日亡故,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5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2分之1) ,及基地坐落同段之建物(建號00000-000 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巷○ 弄4 之2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遺產。被繼承人在臺灣無合法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聲請本院以93年度家催字第204 號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裁定業經聲請人於93年5 月29日刊登於青年日報一天,且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合法繼承人已依法提出繼承之申請,為便於管理遺產、支付稅捐等費用,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同條例第67條之規定: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為價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已依法提出繼承申請,但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是遺產管理人自有責任依法拍賣故員遺留不動產,折為價金納入遺款管理,以利大陸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依上述理由,本遺產管理人確有依法聲請拍賣被繼承人遺留之上開房地之必要。為此,依法聲請准予拍賣裁定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2 項後段、第1129條及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民國88年5 月11日新修正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
1 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民法第1129條
所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而依民法第1179條第2 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聲請法院許可同意變拍被繼承人甲○○上開全部之遺產。
㈡聲請人已就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並已期滿之情,業據聲請人具狀敘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家催字第204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閱甚明,而於前開公示催告期間,有大陸地區人民徐炳全、徐炳金聲明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一節,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聲繼字第86號卷宗查明屬實。
㈢又如主文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俱屬被繼承人甲○○所有,現為
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亦經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9條之規定,應將上開不動產遺產拍賣,以利大陸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請准許拍賣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戰諭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