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拍字第3號聲 請 人 顏福松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拍賣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甲○○所遺坐落高雄縣○○鄉○○段四六六之六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六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暨其上同地段三九三建號建物(建物門牌:高雄縣○○鄉○○村○○路○○號,建物面積一八○點八四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一八點○五,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
高雄縣○○鄉○○村○○路○○號)於95年1 月16日死亡,遺有建物、土地各1 筆(建物及土地分別為:高雄縣○○鄉○○段地號466-6 號之土地暨其上建號393 號),因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聲請人經鈞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9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甲○○之遺產管理人,復遵行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對被繼承人吳道明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
目前已知甲○○有上開財產,遺有2 筆債務(債權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並以上開財產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聲請人為清償甲○○之債務,認有變賣甲○○上開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於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亦得聲請法院准予變賣遺產,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款、第2 項及同法第113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可明。經查:
㈠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經本院以
95年度財管字第9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足見召開親屬會議顯有困難,聲請人以遺產管理人之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開主張被繼承人之財產、債務等節,業據其提出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陳報債權函文、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57號卷)各1 份證,應堪採認。
㈢綜上,被繼承人甲○○遺產不僅有財產亦有債務,且其法
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清理債務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變賣甲○○所有上開土地、建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