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拍字第8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乙○○被繼承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拍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甲○○所有之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4.5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同段之建物(建號00000-000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 巷○ 弄○ 號,權利範圍全部),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臺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被繼承人甲○○為江西省進賢縣人,民國94年8 月22日亡故,在臺無合法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4年度家催字第326 號公示催告裁定在案。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所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妥慎管理,經認定其性質不適於管理者,則自行變賣或聲請法院准予拍賣後,保管其價金。復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及同條例第67條規定,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為價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已依法提出繼承申請,然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並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聲請人自有責任依法拍賣故員遺留不動產,折為價金納入遺款管理,以利大陸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被繼承人遺留之高雄縣○○鄉○○村○○路○ 巷○ 弄○ 號不動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亦定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
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 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聲請人自得聲請法院許可同意變賣被繼承人上開遺產。
㈡聲請人已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並已期滿之情,業據聲請人敘明在卷,並提出青年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及其新聞紙影本1 份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閱94年家催字第326 號民事聲請卷宗查閱無訛。
㈢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甲○○所有,業經聲
請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㈣大陸繼承人宋海女、宋近湖前經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甲
○○在臺灣之遺產,經本院通知准予備查,亦有聲請人提出之97年8 月21日雄院高95聲繼敦字第115 號函影本在卷足憑。
㈤綜上,本件聲請人為順利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非訟事
件法第154 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認可變賣如主文第1項所示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