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107號抗 告 人 丁○○被禁治產人 丙○○法定代理人 戊○○代 理 人 曾劍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7日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36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指定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丙○○之親屬會議成員。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禁治產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以:禁治產人丙○○前經本院94年度禁字第316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人,嗣經本院95年度監字第41號民事裁定選定其次子戊○○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第1101條、1103條、第1113條之規定,應由禁治產人之親屬會議監督禁治產人監護人是否濫權處分禁治產人財產,由於禁治產人丙○○四親等內同輩血親僅餘陳秀花、陳水柱等二人,無足夠法定親屬會議成員,為此依民法第1132 條向原審法院聲請就禁治產人丙○○之子媳輩中指定三人為禁治產人丙○○親屬會議成員。原審法院認聲請人雖提出親屬成員表據以釋明禁治產人丙○○四親等內同輩血親僅餘陳秀花、陳水柱等二人,無足夠法定親屬會議成員,然其所提供資料尚不完整,經限期補正,屆期又未補正完整親屬資料以供審查,故認聲請人未依法釋明禁治產人丙○○無民法第1131條所規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或有法定親屬會議成員不足之情形,其聲請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暨覆利害關係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據抗告人所提出之親屬成員表所記載禁治產人之二位姑姑陳意美、陳金英均已去世,陳意美於民國前8年0月00日出生,民國4年6月29日死亡;陳金英民國3年0月00日出生,民國5年6月15日死亡,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依據所提資料,陳意美死亡時年僅11歲餘,陳金英死亡時年僅2歲,依常理均未達結婚年齡即告死亡,自無子息可言,原審法院未注意陳意美、陳金英死亡之年齡,至誤以為伊等可能有子息,豈知伊等既未結婚即告死亡,自無子息可言,抗告人焉有可能提出戶籍資料證明其無子息。
(二)又抗告人所提出之親屬成員表已明確記載禁治產人丙○○之堂姐陳彩雲、堂妹陳秀霞及胞姐陳秀梅被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依據陳秀霞之戶籍謄本事由欄記載陳秀霞於昭和13年8月15日養子緣組除籍;而陳彩雲之戶籍謄本事由欄亦記載陳彩雲於大正13年2月12日養子緣組除籍;又依據陳秀梅戶籍謄本事由欄記載陳秀梅於昭和7年3月13 日養子緣組除籍,有聲請人向原裁定法院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三件在卷可稽。依據該三件戶籍謄本之記載,已可明確查出其等三人分別被收養之相關資料,詎原審法院竟謂自陳彩雲、陳秀霞除戶謄本記事欄觀之,均僅記載養子某某除籍,未見其被某人收養之記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關於陳秀梅之戶籍資料,抗告人已向原審法院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審法院竟未予查看明確,即謂抗告人未予提出,亦顯與事實不符,因該謄本係抗告人於97年11月7日請領,不可能不於當日與其他謄本一併向原裁定法院呈報。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裁定。
(三)抗告人為禁治產之人長子,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與禁治產人互負扶養義務,又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亦互有遺產繼承之權利,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129條所規定之可召集親屬會議之利害關係人甚明,抗告人既係有權召開親屬會議之人,自得依民法第113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成員。關係人戊○○以抗告人非禁治產人之債權人而主張抗告人非屬利害關係人,顯有謬誤。
(四)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又監護人應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向親屬會議每年至少詳細報告一次,民法第1099條及第1103條(補充抗告理由狀誤載為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關係人(即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戊○○應儘速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開具禁治產人之財產清冊,並就97年度前禁治產人之財產狀況向親屬會議報告。茲親屬會議成員有缺額,自有儘速指定缺額之親屬會議成員之必要,欠缺聲請利益,不合法且欠缺程序利益云云,於法均無可採。
(五)親屬會議依法組成後,能否做成決議,或不為決議,均需親屬會議組成後,方能知曉,關係人以推測之詞,認親屬會議能否成立值得懷疑云云,於法顯無可採。又民法親屬編之修正條文,固屬對受監護人有利,惟須自98年11月23日始施行,為保護禁治產人之權益,應盡速成立親屬會議,豈能在此施行前近一年之期間,無監督關係人執行監護行為之親屬會議,關係人等此項主張並不可採。
三、利害關係人戊○○則以:
(一)抗告人非禁治產人債權人,對禁治產人財產非處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且監護人未有處分禁治產人不動產情事,自無應經親屬會議允許之需求。另監護人登記於97年10月27日才完成,未屆年度報告財產狀況期限,抗告人於97年10月3日即提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成員,自屬欠缺法定聲請利益,故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不合法且欠缺程序利益。
(二)依據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法院依法即得取代親屬會議之功能,況抗告人尋得之遠親陳水柱年高73歲餘、陳秀花年高71歲餘,有無意願參與親屬會議?遑論究竟應由何「其他親屬中指定之」,確保足以組成親屬會議,亦在未定之天。民法親屬編修正之禁治產監護制度將於98年11月23日正式施行,新規定均屬對監護事件更完善之修正規定,足認抗告之聲請不符合即將施行之修正法之規範,且無必要,而請求本院駁回本件抗告。
四、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分據同法第1129條、第1130條及第1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按民法第1129條雖未明白規定得為召集親屬會議之利害關係人為何,惟本件抗告人係為禁治產人丙○○之長子,而為其法定繼承人暨扶養義務人,與禁治產人間有法律上及事實上利害關係,自屬該條所稱得召集親屬會議之利害關係人,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246號判例及71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抗告人於無民法第1131條第1項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以組成親屬會議時,自得依同法第1132條第1項聲請法院指定親屬會議之成員。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9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就任時,自有召開親屬會議並先行確定親屬會議成員之必要,抗告人所提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之聲請非無實益,合先敘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之禁治產監護制度尚未施行,自不能執以爭論依現行條文所提聲請之有效性,併予敘明。
(二)抗告人原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禁治產人丙○○親屬系統表暨相關親屬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禁字第316號及95年度監字第41號卷宗核閱無誤,原審法院審閱抗告人所提證據後,而認禁治產人之二位姑姑陳意美、陳金英是否遺有子嗣未能自抗告人所提親屬成員表查悉,雖非無據,惟陳意美、陳金英亡歿之時距今久遠,就其等是否遺有子息,舉證上非無困難,而依日常生活通常經驗之經驗法則推斷,陳意美死亡時年方11歲,陳金英死亡時未滿2歲,有抗告人於原審時所提陳意美、陳金英之戶籍謄本可證,其等二人未達適婚年齡即告死亡,又死亡時皆年紀尚輕,應無遺留子息一事洵可認定,抗告論據非無理由。
(三)另原裁定以抗告人雖於親屬成員表所載陳彩雲、陳秀霞、陳秀梅被收養,但陳彩雲、陳秀霞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僅記載養子某某除籍,卻未見其二人被收養之記載,陳秀梅部分則未提出戶籍資料以供查核,而認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並受抗告人如前述抗告意旨聲明不服部分,首經本院審閱原審卷宗,查陳秀梅戶籍謄本確已附卷無誤,原裁定就此容有疏誤;次經本院於98年1月13日傳喚高雄市戶政事務所人員,依其證述可知陳彩雲、陳秀霞、陳秀梅等三人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之「養子緣組除戶」即為「收養後遷出」之意,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依據該三件戶籍謄本之記載,已可明確查出其等三人分別被收養之相關資料,亦屬有理,原裁定不查而誤認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就此部分亦無以維持。
六、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抗告人原聲請意旨,以召開親屬會議之法定人數不足,而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成員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符合前揭民法第1132第1項規定,本院審酌被禁治產人之長子丁○○、三子乙○○、三媳甲○○為被禁治產人之最近親屬,並就該禁治產人之財產事宜,衡情應能以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為妥適維護及處理,堪認為親屬會議成員之適當人選,爰由本院自為裁定指定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丙○○之親屬會議成員,共同組成親屬會議。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158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劉建利法 官 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