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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家救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救字第152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聲請人與甲○○間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甲○○間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因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請求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另聲請人之請求,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民事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影本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全戶每月總所得6,000 元、可處分資產總額100,000 元,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其經濟上實為窘困,顯係無資力之人,又其所提之訴訟,由形式審查之結果,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與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8-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