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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家救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救字第42號聲 請 人 乙○○兼法定代理 丙○○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相 對 人 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父女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民國93年6 月20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父女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審查表影本、無資力證明文件影本各1 份等為證,以為釋明。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參照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項2 款規定之無資力資格,因而准予法律扶助等事證,足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請求確認父女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養費等事件等訴訟費用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所提之訴訟,由形式審查復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