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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家救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救字第49號聲 請 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相 對 人 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強制認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丙○○以其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強制認領等事件,無資力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查聲請人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1 份在卷可佐;聲請人聲請法律扶助部分,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於97年2月12日審查通過,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乙節,堪以認定。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強制認領等事件,由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顯非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戰諭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