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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家救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救字第57號聲 請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相 對 人 甲○○

號相 對 人 乙○○○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因聲請人經濟困苦,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請求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又依聲請人之請求及主張,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接案通知書、原告財產所得明細表等各1 份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聲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接案通知書、原告財產所得明細表等各1 份為證。另聲請人名下僅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其94年所得僅薪資所得5,745元,有本院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情形,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依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