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救字第6號聲 請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相 對 人 乙○○相 對 人 丁○○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否認子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此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丙○○以其與相對人乙○○、丁○○、甲○○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起訴狀、戶籍謄本、審查表一份以為釋明。經查聲請人93、94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25,000元,此外並無任何資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另本院函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所檢附之資料及准予法律扶助之證明,亦經該分會97年2 月4 日法扶高分俊字第9700
021 號函覆准予法律扶助,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符,是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之人乙節,可堪認定。又聲請人請求否認相對人乙○○、丁○○為相對人甲○○之親生子女等事件,由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顯非無勝訴之望。佐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亦於審查聲請人向該會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後,認聲請人就前述與相對人間之否認子女等事件,因聲請人聲請法律扶助,而准予全部扶助,有前揭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參。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