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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家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簡字第5號原 告 甲○○

歐大慶歐 奇歐采翠歐王英菊被 告 歐林彩雲

乙○○歐天化歐天助歐天津當事人間請求分配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㈡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項亦規定「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然因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係專屬管轄之規定,其效力自較同法第18條第1 項特別審判籍之規定為優先,且因不動產為重要財產,權利關係較為複雜,利害關係人亦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易於調查不動產之現狀,收審判迅速之效,是分割遺產訴訟之標的有不動產者,仍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二、經查:依原告於民國97年5 月29日補正民事起訴狀所載,本件分配遺產之訴訟標的物,包含土地、房屋及銀行存款,其中土地及房屋均所在澎湖縣馬公市,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專屬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有誤,爰職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豫

裁判案由:分配遺產
裁判日期:2008-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