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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㈠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 條所明定。本件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做成之民事判決事件,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非訟事件,該法並無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合先敘明。㈡次按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1,000 元;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繳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6年12月31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再經本院電話告知聲請人送達代收人楊鈞琪,經楊鈞琪答覆將通知聲請人繳費,並承諾可於97年2 月15日前完成繳費,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卷附本院家事紀錄科多次查詢簡答表3 紙為佐,是參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智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豫

裁判日期:200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