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汨羅市人民法院西元二00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2007) 汨民初字第726 號所為「准予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之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大陸地區配偶乙○○(西元1962年10月20生)間之婚姻關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汨羅市人民法院西元2007年12月31日(2007)汨民初字第726 號判決「准予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上開判決並於西元2008年3 月5 日確定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並提出上揭判決書(含湖南省汨羅市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生效證明書(含湖南省汨羅市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各1 份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業於西元1998(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嗣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