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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吳剛魁律師被繼承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財管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業已遵行民法第1179條所定遺產管理人職務,函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編制遺產清冊,通知已知債權人陳報債權,財產辦理變更遺產管理人登記,並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以96年度家催字第464 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並於97年1月1 日刊登於中華日報等事務。經清查被繼承人遺產有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591 號土地,面積60,639.2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47,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34,385元,公告現值為979,972 萬元;其上同地段1863號建物,面積126.20(含陽台【附屬建物】、共用部分)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94,500 元,合計1,274,472 元,並對板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債180 萬元。為便於將來民事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請求本院考量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被繼承人上開房地登記謄本、登報之證明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先行代墊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復分據民法第1129條及第1132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因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

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業已遵行職務;又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能召集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須經本院另行選任聲請人為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前情,亦堪肯認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應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情事,故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內容及被繼承人遺產

之價額,顯示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為1,274,472 元(土地及建物總價額),聲請人處理上開遺產所需時間及人力耗費,尚屬繁重,並有被繼承人遺債等後續事務有待處理,茲參考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有關國有財產局聲請法院酌定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規定,以及聲請人耗費之勞資,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應核定為25,000 元 ,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日期:2008-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