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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乙○○被禁治產人 丁○○○上當事人間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丙○○、甲○○○、戊○○、己○○、庚○○為禁治產人丁○○○之親屬會議成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禁治產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妻丁○○○前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28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茲因丁○○○名下有不動產,而聲請人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須召開親屬會議定之,然丁○○○僅有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弟丙○○、弟媳甲○○○、子女戊○○、己○○、庚○○等最近親屬,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會議成員,爰依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指定上開親屬為親屬會議成員,以利召開親屬會議,共商處分禁治產人不動產事宜,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無民法第1131條第1 項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分據同法第1129條、第1130條及第11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禁字第288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4件為證,審核相符,堪認本件聲請人以其擔任禁治產人丁○○○之監護人身分,為召集親屬會議徵詢處分該禁治產人不動產事務,因不足法定人數,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成員等情,應為真實可信,故本件聲請確實符合前揭民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洵可認定。

四、據上認定,本院審酌丙○○、甲○○○分別為聲請人之弟、弟媳,及禁治產人丁○○○之子女戊○○、己○○、庚○○為禁治產人之最近親屬,就該禁治產人之財產事宜,衡情應能以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為妥適維護及處理,堪認為親屬會議成員之適當人選,爰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丁○○○之親屬會議成員,共同組成親屬會議,研商禁治產人不動產處分事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8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生輝

裁判日期:200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