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乙○○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4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經選任後,業已遵行職務,聲請本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51號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年限內,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事項之公示催告,並於97年2月26日刊登公示催告裁定於台灣新生報。另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乃搜尋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經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知被繼承人遺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266之98號土地及未辦保全登記房屋門牌高雄市○○區○○路○○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其遺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9,723,250元,而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業經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恐聲請人應有之遺產管理報酬無法獲得分配,爰依法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甲○於95年01月0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遺產無人繼承,而由本院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4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自堪信屬實。準此,被繼承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其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有所據。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外,另據其提出台灣新生報社刊登廣告證明單、遺產總值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各1份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等為證,堪信真實。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共有1筆土地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1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總價值為9,723,250元;上開土地設定有抵押權,且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遺產法律關係非屬單純,故聲請人所須支出之相關勞力、時間、心力較多;另聲請人業已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財產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處理遺產稅、強制執行程序等其他事宜須處理等,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須處理所須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心力之程度、及所須之費用,及被繼承人之各該債權人之受償權利亦應受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5,465元(含已代為墊支之相關費用)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國有財產局如任遺產管理人時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及稅捐機關核算律師、仲裁人擔任遺囑行人執行業務收入標準按標的價值9%計算等,均只是財政部內部所定供其內部人員參考之請求標準及課稅參考標準,並非法令,無任何法律效力,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自得依個案個別差異參酌各種不同情況依職權核定,不受其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