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267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
107上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西元二00四年八月二十三日(2004)銅中民一終字第118 號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大陸地區配偶甲○○(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間之婚姻關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銅陵市人民法院西元2004年
8 月23日(2004)銅中民一初字第118 號判決如附表所示,上開判決並於西元2008年6 月24日確定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並提出上揭判決書(含安徽省銅陵市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生效證明書(含安徽省銅陵市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各1 份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業於西元1998(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嗣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表:
┌────────────────────────────┐│一、維持銅陵市銅官山區人民法院(2003)銅官民一初字第1211││ 號民事判決第一、五、六項。 ││二、撤銷銅陵市銅官山區人民法院(2003)銅官民一初字第1211││ 號民事判決第二、三、四項。 ││三、婚生子胡斐鋮由上訴人甲○○扶養,被上訴人乙○○自本判││ 決生效之日起每月給付扶養費(人民幣)300 元,至獨立生││ 活時止。 ││四、共同財產中美的壁掛式空調、微波爐各一台由被上訴人胡崑││ 銘所有;TCL25 吋彩電、依菜克斯洗衣機各一台、床一張、││ 吊燈一只及位於銅陵市銅官山區長江西村54棟107 室住房一││ 套歸上訴人甲○○所有,上訴人甲○○給付被上訴人乙○○││ 65,000元。被上訴人乙○○將該款折抵給付其子胡斐鋮的扶││ 養費,由上訴人甲○○用於其子的扶養。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2,200 元、其他訴訟費(人民幣)440 元,││合計2,640 元,由上訴人甲○○和被上訴人乙○○各負擔1,32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