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287號聲 請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第三人即被繼承人黃志忠生前積欠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本金達新台幣(下同)106,649 元及利息,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8日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甲○○聲請限定繼承乙事准予備查在案。惟查:㈠按「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㈡本案被繼承人黃志忠於95年8 月21日死亡,相對人即限定繼承人甲○○繼承被繼承人黃志忠之遺產,惟其中○○○鄉○○段○○○○○○號之土地,無他項權利設定,限定繼承人甲○○於95年9 月18日辦理繼承後,旋即於95年12月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洪仁宗,並於他項權利部設定權利予自己,之後又於96年3 月3 日同樣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自己,以致於聲請人縱向限定繼承人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亦因其以多次轉手買賣方式使其所繼承之財產登記原因變更為買賣而非繼承,使得債權人無法由此受償。相對人此舉顯係違背法令,且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自不得主張民法第1154條之利益。㈢再者,聲請人於被繼承人黃志忠死亡後,多次與被繼承人之家屬聯絡後續事宜。然而,被繼承人之家屬多不願配合,僅推託無繼承財產,惟嗣後卻以多次轉手買賣之方式,使其所繼承之財產登記原因變更為買賣而非繼承,由此可證,相對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行為,自屬違法,即不得主張受有限定繼承之利益,至為顯然。爰依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在限定繼承公示催告期間,並無債權人向伊陳報債權;聲請人也沒有向伊報明債權。伊不知道被繼承人黃志忠有積欠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本金達106,649 元之事實,且聲請人是在97年7 月間才跟伊說,伊才知道有這回事;而聲請人向伊報明債權時,被繼承人黃志忠已無剩餘財產等語置辯。

三、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又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再者,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為遺產之處分。97年1 月2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1 項、第1156條第1 項、第1163條,分別定有明文。雖按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於法定期間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經公示催告,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有民法第1163條第1 款隱匿遺產情事,經查訊屬實,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裁定(司法院院字第1719號解釋參照)。然而,另按限定繼承雖須呈報法院,仍係繼承人之單獨行為,法院僅得受理其意思表示,就限定繼承之期間等形式要件,加以審查而已,法院如予以受理,因非裁判,任何人不得抗告(參見戴東雄、戴輝合著中國繼承法第187 頁,90年7 月16版);再按如繼承債權人訴請繼承人清償繼承債務,繼承人為限定繼承之抗辯,主張法院應為保留的支付判決時,法院即應審酌該繼承人有無不正行為應否負單純承認之責任,據以決定應否附以保留的支付判決;如繼承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執行,而執行法院已實施查封,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於繼承人主張限定繼承,提起異議之訴或聲明異議,以排除強制執行時,法院於該案件中,即須審酌其有無因不正行為而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據以決定異議之訴或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由此可知,應無僅依繼承債權人之聲請,而由法院單獨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裁定之餘地。況且,依現行法,法院亦無從為此一內容之裁定(參見林秀雄所著民法親屬繼承實例問題分析第338- 339頁,96年2 月初版2 刷)。揆諸上開見解可知,繼承人為限定繼承之聲請,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其聲請,僅得為形式要件之審查,而法院就其聲請所為公示催告而准許之裁定,並無實質確定力;是繼承債權人應以概括繼承人之認知,訴請繼承人清償繼承債務(無執行名義時),或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執行(已有執行名義時),當繼承人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時,繼承債權人就繼承人得否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產生爭執,始由法院於該案件中(清償債務訴訟或異議之訴或聲明異議),審酌其有無因不正行為而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情事而為判決,非得由繼承債權人逕予聲請法院以裁定為之。

四、經查:㈠第三人即被繼承人黃志忠於95年8 月21日死亡,相對人即其

繼承人甲○○於95年9 月8 日之法定期間內開具遺產清冊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於95年9 月14日以95年度繼字第2296 號 准予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之期間為6 個月,並於95 年9月16日登報在案,自登報日起至登報日後6 個月即96年3 月16日止,均無任何人報明債權,業據相對人到庭陳述甚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2296號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實。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志忠之債權人,於黃志忠死亡

後,曾多次與被繼承人之家屬聯絡後續事宜,然被繼承人之家屬多不願配合,僅推託無繼承財產等情,並提出電腦紀錄單22紙為證。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陳稱:聲請人是在97年

7 月間才跟伊說,伊才知道有這回事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電腦紀錄單22紙,該紀錄為私文書,且其記載之符號甚多,並無法證明其內容為何;且縱使聲請人之陳述為真而有該聯絡之紀錄,亦難證明係與相對人聯絡、相對人於聲請公示催告時,或於95年12月8 日及96年3 月3 日分別為系爭遺產土地之買賣及設定他項權利時,已明知被繼承人黃志忠生前曾對聲請人銀行負有信用卡消費本金及利息債務,而有詐害聲請人權利之意圖。再查,相對人既否認該被繼承人之信用卡債務,則該債務是否為真,尚待實體確認,則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如確定支付命令或判決等),亦難認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黃志忠之債權人,而得為本件之適格聲請人。

㈢綜上,聲請人是否為被繼承人黃志忠之債權人,而得為本件

之聲請,尚須實體確認;又縱認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黃志忠之債權人,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電腦紀錄),亦難認相對人於95年12月8 日及96年3 月3 日分別為系爭遺產土地之買賣及設定他項權利時,已明知被繼承人黃志忠生前對聲請人銀行負有信用卡消費本金及利息債務,而有詐害聲請人權利之意圖。以上事項均難僅依非訟程序即得予以審認,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應另循訴訟或執行等途徑解決始為正辦。縱依司法院院字第1719號解釋之意旨,本院得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裁定,惟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之情事,且其主張相對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因證據不足,不應准許,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概括依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裁判日期:2009-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