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35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參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16 號民事裁定,受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於民國96年8 月8 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第15版1 天,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因被繼承人乙○○尚遺有高雄市○鎮區○○段1 小段3358建號建物1 棟(門牌為管仲路20號10樓之6) ,房屋現值為新台幣(下同)501,300 元,是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總值為501,300 元。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因被繼承人乙○○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數額,而聲請人係經本院以95年度財管字第116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前經高雄市政府設定法定抵押權,現即將進行強制執行,爰依上述規定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以被繼承人乙○○遺產現值之百分之一即5,013 元為管理報酬,以便聲請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乙○○死後,因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
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1
6 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家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266
號民事裁定、台灣新生報刊登廣告證明單及其新聞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總值表、建物登記謄本、稅籍資料、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等影本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上開建物1 筆,現值為501,300 元,有上開遺產清單附卷可參,其債權人高雄市政府即將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此外無其他人陳報債權、債務或遺贈,足見其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無其他繁瑣事務代處理,故聲請人所需支出之相關勞力、時間、心力尚屬非鉅;又聲請人業已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財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申報遺產稅、強制執行程序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013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