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372號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1,000 元;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繳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5日以本院97年度家補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並於97年
9 月10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