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原 告 辛○○○兼訴訟代理 庚○○人被 告 戊○○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甲○○被 告 己○○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284.285.286.287地號土地共計約1529平方公尺,原係原告之先父張春風四個兄弟(即原告之伯叔輩)共同繼承先祖父張艜之土地,先父四兄弟每人各得四分之一即382.25平方公尺土地,先父張春風取得共有地西側之382.25平方公尺土地,並於民國66年4月26日將其過戶給原告庚○○,於90年7 月11日再改由原告辛○○○取得。自民國60年6 月1 日先父就於上開土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兩棟(面積分別為90.85 、74.75平方公尺),門牌為高雄縣鳳鳴村岐山路25號,於68年7 月
1 日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改為鳳鳴村岐山一路93號,70年
4 月1 日改為鳳鳴里岐山一路93號,80年7 月1 日改為龍鳳里岐山一路93號至今。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水德於民國76年2 月16日承租上開原告所持有之土地,租期自76年2月16日至91年2 月15日止,因張水德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養蝦場,至原告原有之地上物必須拆除,故雙方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無法養殖時,張水德應將養殖場歸還原告,且上開繁養殖場上一切建物皆應全部屬於原告所有,張水德逐於民國76年2 月16日之後將屬原告原有上開之建物拆除,修建並另築三座新違章建物,包括1 座磚造平房- 蝦苗池、一座鐵皮棚及18.80 平方公尺磚造水泥池底鋪地作為經營繁養殖場之用。未料於民國95年間,高雄市政府都發局承辦人員查估時,原告一時不慎未出席查估現場,而被告竟趁機揚言主張系爭建物屬於被告所持有,乃造成市政府誤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持有人,原擬將補償費核發被告,原告獲悉乃向鈞院提起訴訟並陳情高雄市政府終止核發被告補償費。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開76年間遭拆除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本件原告所欲確認所有權歸屬之磚造平房及蝦苗池等建物已經政府徵收拆除而現實上不復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顯然係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自屬欠缺確認利益;且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之目的乃在於領取政府徵收系爭建物所發放之補償金,然原告提起本確認之訴並無法達此目的,即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訴。又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張水德及被告等所自行出資興建,其所有權自屬被告等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渠等繼承取得,顯屬不實;另被告否認被告之父張水德曾與原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以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著有49九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標的即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兩棟(門牌為高雄縣龍鳳里岐山一路93號),已於原告起訴前遭拆除而不復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確認伊對該拆除之係爭件務有所有權存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是原告訴請確認者,顯係「過去」之法律關係,且該法律關係並無延續至今尚存續之情形,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所提本案確認之訴,自非法之所許,且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