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鄭勝智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複代理人 郭憲文被 告 甲○○被 告 乙○○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民國98年5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乙○○、戊○○、丙○○、丁○○應就被繼承人黃志中所遺公同共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草店尾小段230 之3、230 之7 、230 之8 、230 之19、230 之23、230 之26、230之27、230 之29、230 之30、231 之7 、231 之9 、231 之15地號土地及475 號建號建物、127 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志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被告甲○○、乙○○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草店尾小段
230 之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戊○○、丙○○、丁○○三人。
被告戊○○、丙○○、丁○○三人,每人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被告戊○○、丙○○、丁○○三人,每人應給付被告甲○○、乙○○各新台幣柒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之98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1 、被告甲○○、乙○○、戊○○、丙○○、丁○○應就被繼承人黃志中所遺公同共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草店尾小段23
0 之3 、230 之7 、230 之8 、230 之19、23 0之23、230之26、230 之27、230 之29、230 之30、231 之7 、231 之
9 、231 之15地號土地及475 號建號建物、12 7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2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志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68 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之聲明:
1、被告甲○○、乙○○、戊○○、丙○○、丁○○應就被繼承人黃志中所遺公同共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草店尾小段230 之3 、230 之7 、230 之8 、230 之19、230 之
23、230 之26、230 之27、230 之29、230 之30、231 之
7 、231 之9 、231 之15地號土地及475 號建號建物、12
7 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志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理由:
1、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志中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29日死亡,而原告為黃志中之配偶(二人於89年1 月14日結婚),而被告為黃志中與原配所生之子女,從而兩造均為黃忠中之法定繼承人,並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
2、黃志中生前即自書遺囑,訂定遺產之分配方法如下:
(1)坐落鳳山市○○段草店尾小段230 之26、230 之27、23
0 之30、231 之7 、231 之9 地號土地,及第475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分歸甲○○、乙○○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2)坐落鳳山市○○段草店尾小段230 之3 、230 之7 、23
0 之8 、231 之19、231 之23、230 之29、231 之15地號土地,及第127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 弄16之1 號)分歸原告己○○、戊○○、丙○○、丁○○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而其中230 之23地號土地所有權,為黃志中、甲○○、乙○○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甲○○、乙○○應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予己○○、戊○○、丙○○、丁○○所有,以使該230 之23地號土地得以完整分配。
(3)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退休金新台幣1,666,
205 元(立遺囑時,原載為1,291,000 元,繼承時因加計孳息之利益,為1,666,205 元,參見遺產稅資料所載),分歸原告所有。
3、本件被繼承人黃志中既自書遺囑詳予分配遺產,自應依其處分方式酌定本件分割之方法,惟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依法繼承之財產總額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且就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從而就前述(二)2 (2) ,原告分得房地折算之價額為139 萬7,321 元(見「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財產編號1 至5 、8 及12,計算式:433,620+2,413,800+559,606+348,000+290,000/3+1,339+1,339,992+348,000+49,600=5,589,285;5,589,285/4 =1,397,321.2)。
4、再者,民法第1205條明定:「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本件被繼承人黃志中於遺囑中表明上述(二)2 (1) 之遺產分歸被告甲○○、乙○○所有,惟該遺囑亦責令被告二人將所有之230之23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與分得前述(二)2 (2)遺產之繼承人。從而,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05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參照民法第293 條第1 項不可分債權之效力)。
5、「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列遺產,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全部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不合。
6、再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自得依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甚明。綜上所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7、原告對被告等人抗辯之陳述:
(1)那是我們兩人住處,沒有其他東西。我們的廚房門曾被卸掉,我有報警遭小偷。我們結婚這些年,我都沒有看過遺囑上所載金飾,他曾說金飾放在大女兒那邊(見本院97年3 月12日訊問筆錄)。
(2)詳如起訴狀所載,請求依黃志中之自書遺囑內容分割遺產。原附表1-8 變更為附表9-14,原附表9-14變更為附表1-8 。由原證三遺囑第三點可見,夫妻二人感情很好(見本院97年9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
(3)遺囑原本是手寫的,但沒簽名,而給各子女的版本是影印後簽字且有指名(庭呈遺囑原本及影本)。此遺囑在花蓮地院也有提出過,被告也都沒意見。如同筆錄般,影印出來後簽字,即表示內容一樣,只要可以證明原本及影本內容一致即可。縱然遺囑不成立,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仍可繼承200 萬元。房地各四分之一,加上1,291,000 元,則要給原告不只200 萬元(見本院97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4)對遺囑為被繼承人自行書寫意見:因為被繼承人子女多,所以影印多份,每一份遺囑後面遺囑人都有簽名,並非沒有簽名。例如原證三就是給原告的,其上也有遺囑人親簽,這與以複寫紙書寫的效果相同。訴之聲明提及台銀存款160 幾萬元係列在附表二編號15;原告依最高法院68年決議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後才能分割登記,原告主張依遺囑分割,並依遺囑所示請求二個兒子與被繼承人共有之不動產移轉給其他四人。不動產未請求移轉給原告,土地依公告現值折算、房屋係依課稅現值折算請求。不動產部分,原告請求四分之一,即139 萬元,現款160 多萬,加上139 萬已超200 萬元,如何給付,分述於後(5) 及(6) 中。依遺囑內容,原告仍可住到她過世。且被告內部對於給付原告200 萬元部分也未有共識(見本院98年2 月4日 言詞辯論筆錄)。
(5)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①被告甲○○、乙○○、戊○○、丙○○、丁○○應就被繼承人黃志中所遺公同共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草店尾小段230 之3 、230 之7、230 之8 、230 之19、230 之23、230 之26、230 之
27、230 之29、230 之30、231 之7 、23 1之9、231之15地號土地及475 號建號建物、127 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②兩造就被繼承人黃志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98年3 月12日所提之分割方案如下:
①本件原告囿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受限於現行之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67條第1 項、第4 項,「總額不得逾新台幣2 百萬元」及「不動產為標的」之繼承限制規定(行政院已通過修正草案,取消2 百萬元之上限,現由立法院審議中),從而應以現金分配予原告。本件遺產清冊中,台灣銀行有3 筆存款,各為新台幣1,666,205 元、92,952元及14,539.71 美元(參遺產申報資料),國稅局核定該3 筆存款之價額,共計新台幣2,239,839 元(參見國稅局免稅證明書編號19),由此可知,該14,5
39 .71 美 元之核價額為新台幣480,692 元(即2,239,839-1,666,205-92,952=480,682元),職是,當時核定之匯率為33.0599 (即480,682/14,539.71=33.0599)。本件依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應由原告分得附表一編號15之存款新台幣1,666,205 元,而距200 萬元之法定上限數額,仍不足新台幣333,795 元(2,000,000 元-1,6 66,205元=333,795元),應再從編號17之存款(美元14 ,539.71 元) ,其中10,096.673美元由己○○分得(33 3,795/33.0599=10,096.673 美元),此二部分合計為新台幣200 萬元。其餘續依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分配,茲將分割方法說明如下,亦即:
編號1 至8 之土地及建物由戊○○、丙○○、丁○○分得,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
編號9 至14之土地及建物由甲○○、乙○○分得,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編號15之存款(新台幣166 萬6,205 元),及編號17
之存款(美元14,539.71) 其中10,096.673美元由己○○分得。
編號16之存款、編號17之存款(美元14,539.71) 其
中4,443.038 美元(14,539.71-10,096.673=4,443.037)、編號18之存款、編號19之存款、編號20之存款及編21之存款,由丁○○、乙○○,分得各2 分之1比例分配之。
②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
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此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從而,原告自得依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甚明。
(6)鈞院表示原告於98年3 月12日所提之分割方案似有不公平之處,另於5 月6 日提出分割方案於下,以供鈞院參酌:
①編號1 至8 之土地及建物由戊○○、丙○○、丁○○分
得,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戊○○、丙○○、丁○○應以金錢補償己○○33,795元,及甲○○、乙○○各219,
892 元。②編號9 至14之土地及建物由甲○○、乙○○分得,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③編號15之存款由己○○分得。
④編號16至21存款由丁○○、乙○○分得,各2 分之1 比例分配之。
上開方案係依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編號1 至8 之土地及建物原本應由原告取得4 分之1 ,此部分囿於法令限制,分歸由戊○○、丙○○、丁○○3 人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原告。編號1 至8 之土地及建物價值為:433,620+2,413,800+559,606+348,000+290,000+1,339,992+348,000+49,600=5,733,018元,則原告應有4 分之1 價值為:5,733,018 元/4人=1,433,255元,故應由戊○○、丙○○、丁○○3 人各以477,752 元補償原告而後取得(1,433,255元/3人=477,752元)。而自書遺囑所定由原
告分得附表一編號15之存款新台幣1,666,205 元,而距
200 萬元之法定上限數額,仍不足新台幣333,795 元(2,000,000-1,666,205=333,795 元),由黃美琪、丙○○、丁○○3 人之補償金1,433,255 元扣除333,795 元後,剩餘1,099,460 元平均分歸原告以外其他5 名繼承人,每人各得219,892 元(1,099,460/5=219,892 元)。然原告認為,上述(6) 之假設方案對於原告並不公平,而丙○○、丁○○與原告充滿敵對恨意,不可能以金錢補償原告,且其餘找補情形複雜,此方案將造成共有人另外之金錢糾葛,無法一次解決紛爭,相較原告98年3 月12日所提之分割方案,分配方式明確,別無找補情形,原告仍主張後者之分割方法。
8、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遺產稅申報資料影本自書遺囑影本乙紙、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影本、審查表影本、土地建物謄本影本、本院97年度偵字第119 號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 件為證。
二、被告等則以下情抗辯:
(一)被告乙○○、甲○○之抗辯:
1、對原告附表一之遺產範圍有爭執:存款是由原告拿出來的,我們也不知道我父親有幾本存摺,存摺都放在原告那裏,房地產、金子也沒看到。我父親去世後,原告有領出我父親的錢,我們已提侵占告訴。原告把門鎖著,不讓我們進去,我們無法確認遺產範圍(見本院97年3 月12日訊問筆錄)。
2、我希望依我父親的自書遺囑執行,但要確認自書遺囑為有效。遺囑內容是要給原告121 萬,但原告卻要200 萬元(見本院97 年9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
3、關於遺囑原本及正本問題,可能是因為我父親小孩多的關係。在花蓮地院時,我大姐也認為是真的。我父親的遺囑要給原告1,291,000 元,但原告要200 萬元。而我大姐戊○○則要較遺囑還多,所以主張遺囑無效。房地部分是要讓原告使用,不是要給原告(見本院97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4、對遺囑為被繼承人自行書寫沒有意見。我認為遺囑是有效的。我同意依遺囑執行,遺囑已經花蓮法院確認過有效。(見本院98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
5、提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55、57、63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115 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監字第22、23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0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 號各1 件為證。
(二)被告戊○○之抗辯:
1、否認自書遺囑之真正,因為沒有遺囑人之簽名(見本院97年3 月12日訊問筆錄)。原告以被繼承人黃志中生前立有遺囑為由,主張依遺囑分割遺產。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筆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查,原告所提原證三被繼承人黃志中之自書遺囑並無被繼承人黃志中之簽名,也無記明、年、月、日,依法不生效力。此命原告提出被繼承黃志中所立遺囑正本,自可查明。故本件被告認兩造繼承之遺產,應依繼承人應繼分分割。對原告庭呈自書遺囑原本之意見:沒簽名,也沒年月日,該遺囑無效。因為被繼承人在原本上未簽名,所以真正的意思為何不知,沒有簽名的遺囑應該是無效,至於影本的簽名是被繼承人簽名,則不爭執,故應依應繼分分配。原告是大陸地區人民,最多只繼承200 萬元(見本院97年4 月
8 日訊問筆錄、本院97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2、花蓮地方法院裁定認被告父親黃志中於遺囑影本簽名,等同遺囑正本簽名,所持法律見解,非無斟酌之處(見97年
9 月4 日答辯狀)。
3、「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效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此參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見97年9 月24日答辯狀(二))。綜上,原告主張之遺囑無效,然被告戊○○同意分割遺產,但主張應依應繼分分配,並應扣除如下所述費用。
4、主張被繼承人黃志中之遺產應扣除下述部分:⑴喪葬費: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支出葬禮費用為143,394
元。關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民法雖無明文規定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然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明文規定,被繼承人喪葬費應自遺產稅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之法理,應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⑵醫療費:被繼承人黃志中病重時,於高雄醫學院住院時向
被告借款,由被告先行支出之醫療費99,796元屬被繼承人黃志中債務,應先為清償。
⑶地價稅: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2日繳納父親之地價稅8,79
0 元;此有收據可參,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自應行扣除。
5、又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房屋現由乙○○出租,屬因遺產所生之收益亦屬遺產之一部分,應一併分割。
6、提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戊○○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10 號 民事裁定再抗告書狀、葬禮費收據影本、醫療費支出收據影本、地價稅收據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丙○○之抗辯:
1、曾經有次我照顧我父親時,我父親說原告不可信。我同意給原告200 萬元。如果遺囑有效,附表一、二可能寫反了。另外,原告現在被我弟弟告侵占中,我父親去世時,她有領走一、二十萬元(見本院97年4 月8 日訊問筆錄)。
2、至今我們都還沒有看過遺囑原本,希望可以能夠提出原本。我們願依遺囑執行,但要先確認遺囑效力,且被告戊○○至今也沒拿出金子來。原告與我父親結婚7 年多(見本院97年9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
3、對遺囑為被繼承人自行書寫沒有意見。我認為遺囑是無效的。我的父親有學法律,所以我認為最後他沒有落款,有其用意。(見本院98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丁○○之抗辯:
1、我父親生前貸款七十萬元,也是供原告花用。(見本院97年4 月8 日訊問筆錄)。
2、意見同二姐丙○○所述(至今我們都還沒有看過遺囑原本,希望可以能夠提出原本。我們願依遺囑執行,但要先確認遺囑效力,且被告戊○○至今也沒拿出金子來);原告所述之原證三內容,這個版本原是要給與之前的阿姨,本來不是給原告的(見本院97年9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
3、我父親遺囑是要將土地分給我們女兒、原告各四分之一(見本院97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4、對遺囑為被繼承人自行書寫沒有意見。我贊同黃美淑的說法(即「我認為遺囑是無效的。我的父親有學法律,所以我認為最後他沒有落款,有其用意。」);我們願意付原告200 萬元(見本院98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可知,自書遺囑,必須以記明自書遺囑人之姓名之法定要式行為為有效成立之要件,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即為無效。經查,本件被繼承黃志中於96年2 月6 日所立自書遺囑之遺囑原本內容雖未載明係何人及於何年月日所寫,然被繼承人於原本書寫完畢後即將原本影印成6 份,並由被繼承人黃志中於交付影本於原告及被告等人時一一簽名於其上,並載明自書遺囑年月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依前揭法律規定,影本已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而不以遺囑是否經由原本影印而成;再者,核與原告所陳被繼承人子女眾多,衡諸常情,被繼承人將其所書寫之原本影印成6 份,嗣後方簽名及載明年月日於其上,以避免書寫多份造成疏漏或錯誤,亦無不可,倘據此既遽認該由被繼承人所自書原本影印而成之文書即非被繼承人所書寫,又顯與事理有違。故兩造間縱有原本及影本有無民法1190條之效力之爭執,然揆諸上開事證及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見原本與影本係因被繼承人子女眾多,故而將原本自書後,影印多份,方填寫姓名日期於其上,是影本即同複印效果,應有自書遺囑之效力,且經本院核與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所自書遺囑正本及影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洵屬真實。依前段法條規定及判例所示,本件自書遺囑縱原本不符合法定要式行為之要件,然影本符合法定方式行為之要件,且係由被繼承人自行影印後一一簽名於其上並載明年、月、日後交付與兩造,據此,本案之影本即已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具自書遺囑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志中所書寫之自書遺囑為真正應堪認定。
(二)次按被繼承人黃志中所為自書遺囑既經本院認定係真正,已如前述,而兩造間關於被繼承人黃志中所遺財產即應按該自書遺囑為分配,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1165條規定,請求按依被繼承人所遺自書遺囑方法分割所遺財產即有理由。惟查,原告為大陸籍人士,與被繼承人係配偶關係,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故按依我國民法1138條之規定,原告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一,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據此,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繼承人黃志中之大陸籍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黃志中係於96年9 月13日死亡;原告於黃志中死亡後,並於3 年內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以書面為繼承之表示等事實,並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佐,足認屬實。原告既已依上開法條例所規定之 3年除斥期間,以書面向本院表示繼承,已取得繼承權,有繼承權,則其上開請求,即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列遺產,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全部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因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不合。再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從而,原告依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200 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為台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於民法第824 條亦定有明文。按依上開事實,本件原告係大陸籍配偶,依前揭法所示,原告受有依法繼承不得超過新台幣200 萬元及不得繼承不動產之限制,然按依被繼承黃志中所遺自書遺囑內容所載關於原告部分略以:「坐落鳳山市○○段草店尾小段
230 之3 、230 之7 、230 之8 、231 之19、231 之23、
230 之29、231 之15地號土地,及第12 7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 弄16之1 號)分歸原告己○○、戊○○、丙○○、丁○○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而其中230 之23地號土地所有權,為黃志中、甲○○、乙○○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甲○○、乙○○應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予己○○、戊○○、丙○○、丁○○所有,以使該230 之23地號土地得以完整分配。... 」,是由原告己○○、戊○○、丙○○、丁○○、甲○○、乙○○等人共同繼承土地之部分,即因上開法而受限制無法繼承,惟被告等人皆表明同意由原告繼承金額200萬元之情,職是之故,本院自得依前揭法律,就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黃志中所遺財產於200 萬元之範圍內另定分割之方法,並分割如下所示:
1、上開方案係依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編號1 至8 之土地及建物原本應由原告取得4 分之1 ,此部分囿於法令限制,分歸由戊○○、丙○○、丁○○3 人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原告。編號1 至8 之土地及建物價值為:433,620+2,413,800+559,606+348,00 0+290,000+1,339,992+348,000+49,600=5,733,018 元,則原告應有4 分之1 價值為:5,733,
018 元/4人=1,433,255元,故應由戊○○、丙○○、丁○○3 人各以477,752 元補償原告而後取得(1,433,255 元/3人=477,752元)。而自書遺囑所定由原告分得附表一編號15之存款新台幣1,666,205 元,而距200 萬元之法定上限數額,仍不足新台幣333,795 元(2,000,000 元-1,666,205 元= 333,795元),由黃美琪、丙○○、丁○○3 人之補償金1,433,255 元扣除333,795 元後,剩餘1,099,46
0 元平均分歸原告以外其他5 名繼承人,每人各得219,89
2 元(1,099,460/5=219,892元)。從而,編號1 至8 之土地及建物由黃美琪、丙○○、丁○○分得,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黃美琪、丙○○、丁○○三人應分別以金錢111,265 元補償原告己○○共計333,795 元;另均分歸於原告以外其他繼承人每人各得219,892 元部分,則黃美琪、丙○○、丁○○三人,每人應分別以金錢73,297.33 元(小數點部分四捨五入,即73297.33元×3=219,892 元)補償被告甲○○及被告乙○○。
2、編號15之存款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退休金1,666,205 元(迄自立遺囑時原載為1,291,000 元至繼承時加計孳息之利益,為1,666,205 元,參見遺產稅資料所載),分歸原告己○○所有。
3、其餘分配如被繼承人自書遺囑所載(即編號9 至14之土地及建物由甲○○、乙○○分得,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編號16至21存款由丁○○、乙○○分得,各2 分之1 比例分配之。
(五)另被告戊○○另提出關於其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歸扣部份包括喪葬費143,394 元、醫療費99,796元及地價稅8,790 元(民國96年11月12日之地價稅),共計251,980 元,業據其提出治喪費用表及手稿共5 份、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份、鳳山段草店尾小段0000-0000 地號之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地價稅繳款書1 份等影本為證,惟按依民法第1150條、1152條之規定,應由被繼承人黃志中之繼承人中互推舉一人管理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所生之費用、負債等為一切管理,職是之故,被繼承人黃志中生前及死亡後所支出之費用,雖據被告戊○○提出上開單據為證,然本案僅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分割之審理,並未涉及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管理部分而為審酌,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戊○○對被繼承人所代墊支出上開喪葬、醫療、地價稅等費用之請求,應向被繼承人黃志中所遺財產之管理人為請求方為妥適,而非向本院為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所自書遺囑係為真正,應堪認定。兩造應依自書遺囑所示之分配方法,對被繼承人黃志中所遺財產為分割。其中關於原告部分另按依民國97年06月25日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規定,不得繼承超過新台幣200 萬元及不得繼承不動產,是以,就被繼承人自書遺囑為為遺產分配,關於原告部分,本院另依職權為分割方法之變更,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3 、4項所示。
五、本判決第4 項之宣告,其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核均予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施敏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件(附表一)┌──┬───────┬───────────────────┬───────────┐│編號│ 財產種類 │ 所在地 │ 持分 │├──┼───────┼───────────────────┼───────────┤│ 1 │ 土地 │高雄縣鳳山市○○段草店尾小段230之3 │ 全 │├──┼───────┼───────────────────┼───────────┤│ 2 │ 土地 │高雄縣鳳山市○○段草店尾小段230之7 │ 全 │├──┼───────┼───────────────────┼───────────┤│ 3 │ 土地 │高雄縣鳳山市○○段草店尾小段230之8 │ 全 │├──┼───────┼───────────────────┼───────────┤│ 4 │ 土地 │高雄縣鳳山市○○段草店尾小段230之19 │ 全 │├──┼───────┼───────────────────┼───────────┤│ 5 │ 土地 │ 高雄縣鳳山市○○段草店尾小段230之23 │ 1/3 │├──┼───────┼───────────────────┼───────────┤│ 6 │ 土地 │高雄縣鳳山市○○段草店尾小段230之29 │ 全 │├──┼───────┼───────────────────┼───────────┤│ 7 │ 土地 │高雄縣鳳山市○○段草店尾小段230之15 │ 全 │├──┼───────┼───────────────────┼───────────┤│ 8 │ 建物(房屋) │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16之1號 │ 全 │├──┼───────┼───────────────────┼───────────┤│ 9 │ 土地 │高雄縣鳳山市○○段草店尾小段230之26 │ 全 │├──┼───────┼───────────────────┼───────────┤│ 10 │ 土地 │高雄縣鳳山市○○段草店尾小段230之27 │ 全 │├──┼───────┼───────────────────┼───────────┤│ 11 │ 土地 │高雄縣鳳山市○○段草店尾小段230之30 │ 全 │├──┼───────┼───────────────────┼───────────┤│ 12 │ 土地 │高雄縣鳳山市○○段草店尾小段231之7 │ 全 │├──┼───────┼───────────────────┼───────────┤│ 13 │ 土地 │高雄縣鳳山市○○段草店尾小段231之9 │ 全 │├──┼───────┼───────────────────┼───────────┤│ 14 │ 建物(房屋) │高雄縣鳳山市○○路○○號 │ 全 │├──┼───────┼───────────────────┼───────────┤│ 15 │ 存款 │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新台幣1,666,205元 │├──┼───────┼───────────────────┼───────────┤│ 16 │ 存款 │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新台幣92,952元 │├──┼───────┼───────────────────┼───────────┤│ 17 │ 存款 │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美金14539.71 │├──┼───────┼───────────────────┼───────────┤│ 18 │ 存款 │鳳山市○○路郵局 │新台幣6,161元 │├──┼───────┼───────────────────┼───────────┤│ 19 │ 存款 │鳳山市農會 │新台幣149,457元 │├──┼───────┼───────────────────┼───────────┤│ 20 │ 存款 │第一銀行鳳山分行 │新台幣7,195元 │├──┼───────┼───────────────────┼───────────┤│ 21 │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新台幣14,886元 │└──┴───────┴───────────────────┴───────────┘(附表二)
(一)編號1 至8 之土地及建物由戊○○、丙○○、丁○○分得,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二)編號9 至14之土地及建物由甲○○、乙○○分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三)編號15之存款由己○○分得。
(四)編號16至21之存款由丁○○、乙○○分得,各二分一比例分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