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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家訴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59號原 告 甲○○

乙○○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被 告 丙○○

之1上當事人間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甲○○、乙○○、丁○○與被告丙○○為兄弟姐妹關係,原告之母王鸞英生前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路○○○ 巷○ 號12樓之1 之房屋訂立代筆遺囑,將上開房屋由4 名子女共同繼承,其應繼分分別為原告乙○○、丁○○各5 分之1 ,原告甲○○5 分之2 ,被告丙○○5分之1 ,此有地籍謄本暨代筆遺囑可稽,而原告之母不幸於96年8 月22日過世,此有除戶證明可稽。本件原告之母生前所訂立之代筆遺囑內容,就各繼承人應繼分之分配,並未違反特留分之約定,上開遺囑自屬有效。原告之母過世之後,原告持上開遺囑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遭地政事務所以本案遺囑分割遺產不符一物一權原則,違反內政部93年11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064號函示,要求應得全體繼承人會同聲請,始得辦理繼承登記,而駁回原告之聲請,此有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稿及駁回通知書可稽。查本件被繼承人王鸞英生前所訂立之遺囑係屬有效,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165條第1 項、第118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面積6075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47,暨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 巷○ 號12樓之1 房屋辦理繼承登記,應繼分分別為原告乙○○、丁○○各5 分之1 ,原告甲○○5 分之2 ,被告丙○○5 分之1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母親去年因身體狀況不佳,又擔心兄姐日後不留餘地給被告,故交代往日眷村鄰居好友們,要將其住所給被告繼承,並有口授遺囑1 份,並非母親偏心於被告,實因自兄姐各自成家後,家中大小事務多由被告擔當,致被告除了家務,無暇他顧。母親往生後,被告以為兄姐會讓被告繼續居住,故無心爭取唯一繼承,因被告未婚,日後遺產也會讓親人繼承,但哥哥即原告甲○○在母親未出殯前即要求被告除了同意分割繼承外,還要簽訂租賃契約,且最長不得超過3 年,2 位姐姐即原告乙○○、丁○○在母親生前亦未曾盡奉養之責,且渠等生活優渥,母親因此囑意由被告繼承該屋。被告數十年只想儘量照顧好親人,之前雖有收入,也因這十年無法持續工作,以致身無長物,在母親出殯當日,哥哥要求被告新台幣60萬元之讓渡金,無奈之下,被告只好以母親之口授遺囑請舅舅作主,認定遺囑之真偽,可嘆僅長輩一人,不足以辦理繼承事宜。今日哥哥與被告對簿公堂,對被告真是雪上加霜,姐姐並不知此事,係被告接到法院通知後向姐姐詢問此事真偽,姐姐始知其成了原告。當日被告承擔一切照顧家人之責任,以成就兄姐們之家業,讓渠等無後顧之憂,而被告未收到任何對等酬庸,若非不捨母親老年無依,被告際遇遠不如一名外勞、外傭,其中辛酸非片紙隻字可以道盡,懇請庭上恤憫,讓被告保留母親最後唯一之家產,能有存身之處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土地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為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 項所明定。依此規定,聲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必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本院70年1 月20日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指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他共有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非謂繼承人相互間亦得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84年度台上字第

918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王鸞英之遺產,均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及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影本、除戶謄本各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為被繼承人王鸞英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就系爭房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無以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裁判日期:200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