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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家訴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5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被 告 乙○○

丁○○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自民國97年6 月16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即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元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現年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因罹患中風、直腸癌等重症,身體與健康每況愈下,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現僅每月領取政府之老人年金新台幣(下同)3,000 元勉強度日。而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莊陳惠仔,共育有子女即被告乙○○、丁○○、甲○○及訴外人莊淑玲等4 人(均已成年),另原告與訴外人陳桂未婚而生下子女莊勝富、莊家寧(均已成年),而莊陳惠仔因罹患中風、糖尿病等病症,長期於養護中心接受照護,是其並無法分擔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故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之人,為原告上揭子女即被告3 人及莊淑玲、莊勝富、莊家寧共

6 人,而原告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5年度高雄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319元,是原告之子女每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3,053 元(18,319÷6=3,053) 。原告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等語。聲明:被告應各自97年6 月16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原告3,053 元。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乙○○:原告曾離家失蹤30餘年,對配偶莊陳惠仔及被

告子女等人均不聞不問,現原告因錢不夠用,又向被告要錢,對被告顯不公平,且原告有在開計程車,有固定收入,自非不能維持生活。又莊陳惠仔因罹患中風及腎臟病需人照護,現安置於台南市私立同德老人養護中心,每月安養費用(含雜費)需25,000餘元,此費用由被告3 人共同負擔,而被告乙○○從事賣畫業務,每月收入約20,000多元,又須扶養配偶及小孩,實已無法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用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伊與被告乙○○、甲○○需共同負擔母親莊陳

惠仔之安養費用,而伊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僅約20,000元,伊尚須扶養配偶及小孩,希望能減輕原告之扶養費用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戶籍謄本7份(本院卷第36至38、54至57頁)、養護證明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本院卷第70至72頁)附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與莊陳惠仔育有子女即被告乙○○、丁○○、甲○○及

訴外人莊淑玲等4 人(均已成年),另原告與訴外人陳桂未婚而生下子女莊勝富、莊家寧(均已成年)。

㈡莊陳惠仔因罹患糖尿病需人照護,現安置於台南市私立同德

老人養護中心,每月安養費用(含雜費)需25,000餘元,此費用由被告3 人共同支付。(本院卷第96頁)㈢對原告負擔扶養義務之人,為其子女6 人即被告3 人及訴外

人莊淑玲、莊勝富、莊家寧。(本院卷第96頁)㈣原告現每月領取政府發放之老人年金3,000 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抗辯原告有從事駕駛計程車之業務,而有固定收入,並

非不能維持生活,有無理由?㈡如原告係不能維持生活,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

求被告每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3,053 元,有無理由?

六、被告抗辯原告有從事駕駛計程車之業務,而有固定收入,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有無理由?㈠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⑴直系血親相互間。⑵夫

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⑶兄弟姊妹相互間。⑷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㈡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從事駕駛計程車之業務,而有固定收入

,並非不能維持生活等語,惟為原告否認,則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就原告有從事駕駛計程車之業務並有固定收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經本院向高雄市監理處函查原告是否持有汽車職業駕駛執照,經高雄市監理處於97年12月16日以高市監密二字第0970032104號函覆稱:「丙○○於74年6 月14日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92年12月21日辦理職業改換普通照類異動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上揭函文及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汽車職業駕駛執照登記書、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各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9至93頁),是原告已於92年12月21日起未再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則被告抗辯原告尚有有從事駕駛計程車之業務並有固定收入等語,自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其名下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7 頁及背面),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95、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參,而依上揭資料所載,原告確無固定收入,其名下亦無財產,而原告並無從事駕駛計程車之業務,已如上述,是原告主張其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等語,應可採信。而原告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屬「不能維持生活」,已符合受扶養之要件。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曾離家失蹤30餘年,對配偶莊陳惠仔及被告子女等人均不聞不問等情,惟查,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況縱認被告上揭抗辯屬實,惟此係原告於上揭期間是否有遺棄配偶及子女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現有符合受扶養之要件,一併敘明。

七、如原告係不能維持生活,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被告每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3,053 元,有無理由?㈠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其扶養義務,蓋因立法者於立法時考量,子女對父母所負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之義務而非生活扶助義務,故子女縱使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仍不得免除其所負之扶養父母義務,而僅得予以減輕。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係依據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95年度高雄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319元等情,並提出上揭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1 份為證(本院卷第

8 頁),惟本院考量,被告乙○○陳稱:其現從事賣畫業務,每月收入約20,000多元,且須扶養配偶及小孩等語,被告丁○○陳稱:伊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亦須扶養配偶及小孩等語,參以卷附被告丁○○、乙○○之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所載(本院卷第

49、51頁),被告丁○○96年度有薪資所得155,007 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乙○○96年度有股利所得10,859元、名下並無財產,是足認被告乙○○及丁○○之收入並不豐厚,渠

2 人亦均有家庭負擔,另被告甲○○於96度有租賃及利息等合計2,083,866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2 筆、投資1 筆,財產總額合計7,694,899 元,有被告甲○○之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46頁),是堪認被告甲○○有相當之資力,又依據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97年度高雄市之最低生活費為10,991元,此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 份附卷可參,及原告現每月有領取政府發放之老人年金3,000 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每月之扶養費用,應以12,000元為適當,原告主張之上揭每月扶養金額,尚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依上所述,原告每月之扶養費用為12,000元,而對原告負擔

扶養義務之人,為其子女6 人即被告3 人及訴外人莊淑玲、莊勝富、莊家寧,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依上揭被告3 人之所得及財產等資料所載,被告甲○○固較有資力,惟被告3 人每月所共同負擔莊陳惠仔之安養費用(含雜費)25,000餘元,其中安養費用20,000元係由被告甲○○個人負擔,此業據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屬實(本院卷第96頁),是被告甲○○就渠等母親之扶養費用部分已負擔較重,則就原告扶養費用部分,本院認應由被告3 人及訴外人莊淑玲、莊勝富、莊家寧為平均之負擔,較為妥適,是原告每月之扶養費用12,000元,由子女6 人共同負擔,則每人每月應負擔之金額為2,000 元(12,000÷6 =2,000)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各自97年6 月16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扶養費用為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至於每月扶養費用之給付日期,原告係請求於每月17日前給付之,惟本院為避免兩造就支付日期有所爭執,認應以每月第20日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自97年6 月16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扶養費用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2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主文第1 項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上揭扶養費用,其中就訴訟中已到期合計8個月(97年6 月至98年1 月)即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6,000元部分(2,000 ×8 =16,000),依據上揭法條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各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2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本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上訴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蘇 豫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0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