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6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複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98年
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7 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即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及自96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2月25日以書狀擴張應受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314,272 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98年11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8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86年11月15日結婚,原係夫妻,嗣兩造於本院96年度
婚字第313 號請求離婚等事件之訴訟期間,於96年5 月16日協議離婚。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置之規定分配之;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5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6年5 月16日協議離婚,則法定財產關係於96年5 月16日業已消滅。原告剩餘財產471956元,而被告剩餘財產有房地本息0000000 元、存款780501元、基金320000元,共計0000000 元,是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0000000 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 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98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兩造係於86年11月15日結婚,嗣於96年5 月16日離婚之基本事實被告並不爭執。
㈡至被告於96年5 月16日之婚後財產明細如下:
⒈存款部分:彰化銀行755,098 元、第一商銀96元、土地銀
行24,848元、合作金庫459 元、此有四家銀行之存摺明細附呈可證,總計780,501元。
⒉股票0元,有證券存摺影本可證。
⒊基金:元大卓越基金及JF印度基金各160,000 元,合計320,000 元。
⒋被告之負債額為積欠蔡玉葉20萬元、積欠吳國瑞22萬元,總計負債42萬元。
⒌故被告之剩餘財產為680,501元。
㈢另被告名下之房屋即高雄縣阿蓮鄉崗山村崗山85之15號乃被
告於結婚前即購買,不屬於婚後財產,故原告將之納為婚後剩餘財產加以計算,實屬謬誤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項亦有規定。查:
⒈兩造於86年11月15日結婚,嗣於96年5 月16日協議離婚,而
兩造婚後未就夫妻財產制另行約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⒉雖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婚後剩餘財產計471956元
,而被告剩餘財產有存款780501元、基金320000元之部分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名下之房屋即高雄縣阿蓮鄉崗山村崗山85之15號,乃被告於結婚前即購買,不屬於婚後財產,故原告將之納為婚後剩餘財產加以計算,實屬謬誤云云。
⒊然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
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阿蓮鄉崗山村崗山85之15號房地及基地,雖係被告於兩造結婚前之82年間所購得,然被告亦坦承該房地為被告向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申請勞工貸款所購得,且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被告就上開房地於該行之勞工建構住宅貸款乙情,經該行函覆所示,「乙○○君放款帳號000 -0000-00000 -0 於86年11月15日起至89年3 月22日止,其清償之總額為231264元整。自89年3 月23日起至96年5 月16日止,其清償之總額為0000000 元整。其中本金為0000000 元整,利息為176392元整。」等情,有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98年11月18 日 崗放字第0980000571號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顯係於婚後共計以0000000 元(計算式:231264元+0000000 元=0000000元)之貸款金額償還被告於其婚前所購得位於高雄縣阿蓮鄉崗山村崗山85之15號房地及基地,雖上開房地確為被告婚前即已購置,然被告確係以婚後之財產,償還婚前之債務,則揆諸首開規定,被告購得上開房地所貸款之0000000 元,自應納入被告婚後所增加財產。
⒋被告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投資咖啡簡餐,乃向蔡
玉葉借款20萬元,另向吳國瑞借款22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蔡玉葉及吳國瑞於98年5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屬實,證人蔡玉葉、吳國瑞並經本院隔離訊問借款細節及經過情形,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蔡玉葉、吳國瑞各提出被告所簽發本票1 紙為證,本院審酌上情,被告辯稱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向蔡玉葉借款20萬元及向吳國瑞借款22萬元一節,較為可採。
㈡綜上,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471956元,另被告現存之婚後
財產為0000000 元(計算方式:780501+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應為918145元【計算方式:(0000000 -000000)÷2 =91814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
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8145元,及自98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按剩餘財產分配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79條、第81條第2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