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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家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76號原 告 乙○○

甲○○被 告 丙○○上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之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八0六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款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元,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前為辦理紅毛港遷村計畫,為加速遷村工作,有提供遷村安置戶每戶安置費用新台幣(下同)1,110,000 元(下稱系爭安置費用),而兩造之被繼承人洪吳瑞香生前設籍於高雄市○○區○○○路○○○ 號,具有安置戶之資格,嗣洪吳瑞香於民國87年7 月30日死亡,依規定需由全體繼承人協議推舉1 人承受安置資格,並向主管機關領取系爭安置費用,而兩造均為洪吳瑞香之繼承人,因無法達成協議,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遂於96年8 月10日,將系爭安置費用予以提存,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5806號准予提存在案。而兩造為洪吳瑞香之法定繼承人(每人之應繼份比例均為1/3) ,系爭安置費用自屬兩造繼承之遺產,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及將系爭安置費用以附表之方式予以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洪吳瑞香之繼承系統表、高雄市政府公告各1 份為證,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5806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上揭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所載內容,與原告所提洪吳瑞香之繼承系統表所載兩造之每人應繼分之比例均為1/3 等情,並無不符之處,是堪認原告主張兩造為洪吳瑞香之法定繼承人,而系爭安置費用係屬兩造繼承之遺產等情,應可採信。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洪吳瑞香之法定繼承人,而系爭安置費用係屬兩造繼承之遺產等情,已如上述,是原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即系爭安置費用,自屬有據。而系爭安置費用係金錢,依上揭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僅須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可,是本院爰依兩造之應繼分為分配之比例,將系爭安置費用予以分配如附表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本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上訴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蘇 豫附表: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受分配之金額 ││ │ │ │(新台幣) │├──┼────┼─────┼──────────┤│1 │乙○○ │1/3 │370,000元 │├──┼────┼─────┼──────────┤│2 │甲○○ │1/3 │370,000元 │├──┼────┼─────┼──────────┤│3 │丙○○ │1/3 │370,000元 │├──┴────┴─────┼──────────┤│ │以上金額合計 ││ │1,110,000 元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0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