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訴字第17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戊○○○、丁○○、甲○○○及乙○○○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12 月22日本院第一審所為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柒拾柒萬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壹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應補提上訴理由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