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99號原 告 甲○○
號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複代理人 林柏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事件,本院於98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次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2 日具狀提起本件撤銷婚姻訴訟,依民法第997 條規定求為判決兩造間之婚姻應予撤銷,並依民法第99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嗣於97年11月26日追加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有卷附原告起訴狀及民事準備狀(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第59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合併提起因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並追加提起離婚之訴訟,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二、次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另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179 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返還受贈之聘金660,000元及訂婚禮餅66,000元共計726,000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60頁),其為非婚姻事件(財產權訴訟)類型,且非因撤銷婚姻或離婚而得向他方請求返還財物之請求,而係本於撤銷婚姻或離婚以外原因而取得返還財物之權利,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合併提起,應不予准許,而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兩造於96年7 月19日結婚,惟原告事後由被告母親口中得知,被告與原告結婚的理由僅是要騙取原告聘金,等拿到聘金之後就要與原告離婚,又原告發現被告在婚前盜刷原告信用卡,且被告將原告的信用卡交予被告姐姐使用,可知被告要與原告結婚的目的,僅是為了從原告之處取得金錢,並非為了要共同生活、生育子女;又兩造結婚後就沒有同房,且沒有發生性行為至今,被告復拒絕辦理結婚登記,在第三人前均隱瞞已婚之事實,而被告在婚前曾經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且有懷孕過,被告當時亦曾同意不再讀書,但在婚後卻拒絕行房,且說要讀書,不願意與原告生育子女。綜上,足認被告於結婚時有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結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97條規定,訴請撤銷兩造之婚姻,並依民法第99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 元。
(二)備位部分:訴請離婚事由除引用上開撤銷婚姻事由外,原告結婚的目的是為了生育子女及經營婚姻生活,但被告現在卻比較在意學業,無法生育子女及共同生活,兩造認知不同,且與原告原始結婚之意不同;又被告婚後拒絕協同辦理結婚登記,且撕毀結婚證書,復要求欲辦理結婚登記須先給付1,140,000 元,上開情事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 元。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伊並非係為騙取聘金始與原告結婚,又每個人都有性自主的權利,不能僅因被告拒絕行房,就認為被告有使用詐術,況被告亦沒有拒絕原告要求行房之事。另被告否認有盜刷原告信用卡,且依原告所述上開情事係婚前的行為,與是否有施用詐術騙婚無關。此外,拒絕辦理結婚登記係因原告違背婚前有關聘金事項的約定,所以才會拒絕辦理結婚登記,另被告於第三人面前並沒有隱瞞已婚的事實。
(二)又不能因滿足原告傳宗接代的目的,就片面要求被告配合,此非難以維持婚姻的事由,且該事由可歸責於原告,況被告目前在就學中,縱使要生育子女,亦希望能完成學業後生育,原告此時要求被告生育,無異要求被告中止學業。此外,被告並沒有違反同居義務的履行,兩造是因為學業及事業努力而分居兩地,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同居。
(三)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997 條規定訴請撤銷兩造之婚姻,並依民法第99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並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6年10月27日結婚,被告婚後拒絕協同辦理結婚登記,且撕毀結婚證書,並要求原告須給付1,140,000 元,嗣兩造因生育子女等問題屢生爭執,迄今仍未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四、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6 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刻意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而言;是上開條文所稱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仍須詐欺行為人有詐欺行為,且詐欺行為人之詐欺與被詐欺人之陷於錯誤,以及雙方之結婚,三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前曾告知其母親與原告結婚的理由僅是要騙取原告聘金,且被告在婚前盜刷原告信用卡,且被告將原告的信用卡交予被告姐姐使用,可知被告要與原告結婚的目的,僅是為了從原告之處取得金錢云云。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前曾告知其母親與原告結婚的理由僅是要騙取原告聘金乙節,固據證人即被告母親蔡盈榛到庭證述:被告在訂婚後,有次在聊天時,有跟伊說她與原告年紀差太多,所以她拿到錢後就要溜了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惟上開言語僅係被告於訂婚後結婚前與其母親聊天之內容,亦僅係被告與原告結婚之動機,被告並未刻意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而以詐術使原告誤信被告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是尚難僅憑此單一客觀事實,即遽為認定被告結婚時有詐欺原告結婚之行為;另原告主張被告婚前盜刷原告信用卡,且將原告信用卡交給其姐姐使用等情,縱認屬實,亦與被告對原告有何詐欺行為無涉,無從以此即推論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三)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就沒有同房,且沒有發生性行為至今,被告復拒絕辦理結婚登記,在第三人前均隱瞞已婚之事實,又以就學為藉口,不願與原告生育子女云云。惟上開各情均與被告對原告有何詐欺之行為無涉,縱認屬實,亦均無從以此即推論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須就被告有詐欺之行為,且被告之詐欺與原告之陷於錯誤及雙方之結婚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情,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所舉各情,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結婚之情事,原告僅空言主張其因被詐欺而與被告締結婚姻云云,始終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主張被詐欺而結婚,依民法第997 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之婚姻,並依同法第99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元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 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二)原告主張其結婚目的係為了生育子女及經營婚姻生活,惟被告卻以學業為藉口,不願與原告生育子女與共同生活,又被告婚後拒絕協同辦理結婚登記,不僅撕毀結婚證書,更要求先給付1,140,000 元,復在第三人前均隱瞞已婚事實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蔡盈榛到庭證稱:兩造交往
1 年多後才結婚,婚後原告將結婚證書交給被告簽名,但遭被告撕毀,被告要求原告要承諾給付1,140,000 元,才願意簽結婚證書,又兩造婚後原告在新竹工作,被告在彰化讀書,婚後被告都不願意到新竹,原告有與被告一起到伊住處5 次,但兩造沒有同住房間,因被告不願意與原告同房,且被告有刻意隱瞞其生活週遭的人已婚的身分,被告有告訴伊因她目前在學,不願意讓同學知道她已結婚的事情,結婚宴客時,其同學或朋友也沒有到場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原告提出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對於其婚後拒絕協同辦理結婚登記,且撕毀結婚證書,並要求原告須給付1,140,000 元,嗣兩造因生育子女等問題屢生爭執,迄今仍未辦理結婚登記等情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生兒育女及傳宗接代,在現代社會雖未必為每對夫妻共同之需求,但在一般夫妻間,當仍屬極重要之問題,並為結婚時通常會列入考量之重要因素,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夫妻雙方因生兒育女及同居等婚姻問題意見相歧,理應敞開心胸檢討、溝通,以期讓磨擦與衝突減少,而非消極指責他方之不是,或逕以冷淡態度對待他方,閉塞夫妻間之溝通管道,此均非夫妻相處之適途。而本件兩造婚後因生育子女及如何經營共同生活屢生爭執,原告不思體諒被告現仍在學,生育子女顯有困難,又被告婚後拒絕協同辦理結婚登記,不僅撕毀結婚證書,更要求先給付1,140,000 元,復在第三人前均隱瞞已婚事實,欠缺對婚姻關係之尊重,彼此已有心結致爭執不斷,訴訟過程中雙方仍均一昧指責對方之不是,未冷靜反省及思考問題之所在,進而造成雙方分居,分居期間又未能尋求適當之解決方式,顯見婚姻已生諸多問題,彼此心生怨懟、隔閡已深,夫妻間應互相包容、體諒之心已喪失殆盡。是本件兩造婚姻因生兒育女、相處及溝通所生之障礙,客觀上已達於不能排除之程度,且婚姻關係誠摯相愛的基礎已不穩定,已無從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任何人處於此情況下,均會有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勉強維持兩造婚姻之名,並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而前揭離婚之重大事由,應係兩造均具有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本件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受害人無過失為前提,此觀之該條規定即明。查,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兩造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是原告既非無過失之配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元,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