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訴字第20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9日以97年度家補字第
284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3,520 元,而上揭裁定已於同年8 月7 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揭裁判費,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2 份在卷可參,是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抗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