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220號原 告 乙○
號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宮旦生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趙鵬(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高雄縣鳳山市○○街○○號5 樓,於民國97年6 月3 日死亡)於民國94年9 月5 日書立之代筆遺囑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趙鵬(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高雄縣鳳山市○○街○○號5 樓,於民國97年6 月3 日死亡)為榮民,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3 日死亡,由被告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任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因訴外人趙鵬原為單身無依榮民,因由原告乙○同住及照料其生活起居,雙方感情深厚,因顧及年事已高恐有不測,遂興起立遺囑之念,於94年9 月5 日在原告陪同下前往長和聯合律師事務所,指定康進益律師、王國論律師及丁○○先生等3 人為見證人之下由訴外人趙鵬口述遺囑,並由康進益律師代筆寫下遺囑內容如下:「(一)願將生前之動產於辦理後事後所餘全部財產全數贈與原告。(二)前內容出於遺囑人深思熟慮、意識清楚下所決定之真義。(三)本代筆遺囑壹式貳份,除一份交由遺囑人趙鵬妥為保存外,另一份交見證人康進益律師存案備查。並以影本一份交受遺贈人乙○,一份送榮民服務處。」,並於寫完後再向趙鵬宣讀講解,由其本人親自簽名,嗣後於94年9 月6 日檢送代筆遺囑影本1 件寄予被告查收等情。今訴外人趙鵬已於97年6 月3日仙逝,趙鵬死亡後,原告將遺囑併交其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被告以遺囑未經法院公證無法證明為真正為由而拒絕。是原告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趙鵬於94年9 月5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等語。
二、被告則以:因為遺囑沒有經過公證,依我們輔導會作業程序規定要到法院聲請確認真正,然就代筆遺囑內容、證人證詞及趙鵬護照上簽名及代筆遺囑上簽名等沒有意見,對原告主張遺囑為真正不爭執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趙鵬於00年0 月00日生,於97年6 月3 日死亡,生前係退除役官兵,原告乙○為其配偶,此有原告提出之趙鵬除戶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代筆遺囑影本、訴外人趙鵬護照正本、長和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函文一封、見證人康進益律師、王國論律師證書影本、丁○○身份證影本、原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及入出境許可證影本等各1 份等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禁字第
142 號全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然本件爭執之事項乃原告主張立遺囑人趙鵬生前於94 年9月5 日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書立遺囑,因未經法院公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處在於:該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經查:
1、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分別規定:「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 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本件被繼承人趙鵬為退除役官兵,其生前在台配偶為乙○,未育有任何子女,乙○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被告為其生前最後設籍地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被繼承人趙鵬死亡後,被告依法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裁定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家催字第250 號裁定全卷核閱無訛,是以被告為已死亡退除役官兵趙鵬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主張其為趙鵬之受遺贈人,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2、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除須該證書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外,並須該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亦即確認該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為他人冒名製作,換言之,即確認證書是否偽造或變造之訴訟。若係請求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即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為立遺囑人趙鵬本人所為,且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原告為受遺贈人,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證書真偽及有效之訴,以除去原告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併予敘明。
3、再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為立遺囑人趙鵬於94年9 月5 日在原告陪同下前往長和聯合律師事務所,指定訴外人康進益律師、王國論律師及丁○○先生等3 人為見證人,口述其遺囑意旨,並由見證人兼代筆人康進益律師筆記、宣讀、講解並經立遺囑人趙鵬閱覽認可後,由立遺囑人趙鵬親自簽名,並由全體見證人簽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代筆遺囑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丁○○到場證稱:「(遺囑原本現在何處?)律師那裏,是康進益律師代筆,我是見證人。」、「(書立遺囑過程?)94年9 日月5 日在長和律師事務所,由王國論律師、康進益律師、我為見證人,由趙鵬口述遺囑,其內容與口述相同,由康進益律師代筆,代筆後有再向趙鵬宣讀講解。」、「(『立遺囑人趙鵬』是何人寫的?)他親簽的。」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7頁);另證人康進益律師到庭證稱:「(提示卷附之被繼承人趙鵬遺囑有何意見?(是否至你事務所製作?)是。」、「(遺囑時是趙鵬本人親自到場?)是。」、「(遺囑內容係根據趙鵬本人口述而記載?)是,是他口述,我記載後有宣讀講解其意,之後由其親自簽名。」、「(在場者有王國論律師?)是。為了怕有爭議,我們寫完後有馬上寄給榮民服務處(庭呈郵寄掛號回執聯影本乙件,見卷)。」(見本院98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9頁至第40頁)等語明確。綜上各情,堪認系爭代筆遺囑確由立遺囑人趙鵬告指定見證人康進益律師、王國論律師及丁○○先生等3 人為見證人,並且由立遺囑人趙鵬口述遺囑內容,由見證人兼代筆人康進益律師當場筆記後,宣讀及講解遺囑之內容,經立遺囑人趙鵬認可後簽名,由見證人全體簽名之事實,堪以認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縱被告以「基於輔導會作業程序規定要到法院聲請確認遺囑真正云云」等詞置辯,尚嫌無據,不足採信。
四、本件系爭代筆遺囑確由立遺囑人趙鵬依代筆遺囑法定方式作成,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施敏雄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