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28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原告甲○○或被告任一方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前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仟元,如遲延給付,自每月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即新台幣柒萬元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丙○○為原告甲○○之子女,原告乙○○與被告丙○○於民國92年12月間,因家庭糾紛導致失和,因被告丙○○誤認原告甲○○袒護原告乙○○,竟動手毆打原告甲○○,並將原告趕出其名下房屋,原告遂在外另覓住所居住,由原告乙○○負責照顧原告甲○○之生活。原告甲○○因配偶盧亞平於92年9 月2 日過世,復遭被告毆打並趕出家門,致長期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現仍持續治療中,且因年紀增長,加上左膝十字韌帶斷裂而經手術縫合後,已無法久站及久蹲,無法從事勞力工作,而原告甲○○因配偶盧亞平之死亡,雖曾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新台幣(下同)1,470,000 元及幸福人壽保險給付500,000 元,惟扣除喪葬費及清償債務後,僅餘1,344,660 元,嗣於93年4 月間提供1,415,000 元予原告乙○○以購買房屋共同居住,故自95年8 月1 日起,原告甲○○所有資產均已花費殆盡,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被告與原告乙○○既為原告甲○○之子女,均為扶養義務人,而依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319元做為原告甲○○之扶養費計算標準,自應由被告與原告乙○○平均負擔原告甲○○之扶養費,詎被告自95年
8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除於95年12月、96年2 月、同年5 月及同年12月分別給付扶養費3,500 元、7,000 元、3,500 元、4,000 元外,每月僅匯款3,000 元予原告甲○○作為扶養費,期間共計給付原告甲○○扶養費60,000元,不足部分均由原告乙○○負擔,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相當於免除扶養費義務之不當得利共計104,871 元(計算式:〈18319x18〉x1/2-60000=104871)。又因原告年齡漸長,又長期罹患精神疾病,醫療費用日益增加,況物價水準亦逐年增加,故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第1117條、第111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扶養費每月1 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4,8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97年2 月起至原告甲○○或被告任一方死亡為止,按月於每月6 日前給付原告甲○○扶養費10,000元,如遲延給付,自每月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甲○○因配偶盧亞平死亡,於92年10月2 日領取幸福人壽保險給付500,000 元,於同年10月22日領取勞保給付1,470,000 元,縱如原告所述用以支付盧亞平之喪葬費及償還信用卡債務,但扣除此等款項後仍有剩餘約130 餘萬元,足見原告甲○○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原告甲○○於
93 年4月28日,提供1,415,000 元予原告乙○○,以購買高雄縣○○區○○路○ 號11樓之2 房地,並將上開房地登記在原告乙○○名下,嗣原告乙○○將上開房屋出售後,並未將買賣價款返還原告甲○○,足見原告甲○○係贈與上開款項予原告乙○○,自非不能維持生活。又原告甲○○主張其每月生活費需20,000元,請求被告每月給付10,000元之扶養費云云,惟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5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319元,而依內政部社會司所訂高雄市之95年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072元、96年為10,708元、97年為10,991元,則依上開標準觀之,原告甲○○主張其每月生活費需20,000元云云,顯然過高;況原告甲○○提供款項予原告乙○○購買房屋一起居住,可見甲○○之生活費開支並無租金花費,因此,其請求每月20,000元之生活費云云,顯然過高。另原告乙○○投資甚多上市公司股票,而被告則無力投資任何上市公司股票,足見原告乙○○擁有較被告為佳之經濟能力,依上揭規定,自應負擔原告甲○○較高之扶養費,不應平均分擔,是依原告乙○○與被告之經濟能力比較結果,原告乙○○應負擔原告甲○○7 成之扶養費,被告應負擔3成,較為合理。此外,被告每月實領薪資為47,076元,經扣除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支付原告甲○○每月3,000 元與祖父盧華林每月2,500 元之扶養費後,於96年5 月1 日前無租金收入時,每月僅剩1,206 元,自96年5 月1 日開始每月有租金8,000 元之收入後,每月僅剩5,924 元,故被告每月僅有支付原告甲○○扶養費3,000 元之經濟能力。另原告乙○○請求自95年8 月起至97年1 月止,其支付原告甲○○扶養費,致被告受有104,871 元之不當得利云云,其中自95年8 月起至96年4 月30日止,被告每月收入僅剩1,206 元,自96年5月1 日起至今,被告每月收入僅剩5,924 元,因此,若被告果有受有不當得利,亦應以上開被告每月收入之剩餘作為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始為適當,原告乙○○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乙○○與被告丙○○均為原告甲○○之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乙○○與被告丙○○為原告甲○○之扶養義務人。
(二)原告甲○○因配偶盧亞平之死亡,於92年10月2 日領取幸福人壽保險給付500,000 元,於同年月22日領取勞保給付1,470,000 元。
(三)被告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除於95年12月、96年2 月、同年5 月及同年12月分別給付扶養費3,500元、7,000 元、3,500 元、4,000 元外,每月匯款3,000元予原告甲○○作為扶養費,期間共計給付原告甲○○扶養費60,000元。
(四)原告甲○○自92年12月起與原告乙○○同住,現同住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9 樓住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直系血親屬親屬請求扶養費時,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因自己之過失所致,在所不問。查,原告甲○○主張其長期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現仍持續治療中,且因年紀增長,加上左膝十字韌帶斷裂經手術縫合後,已無法久站及久蹲,無法從事勞力工作,自95年8 月1 日起,原告甲○○所有資產均已花費殆盡,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等情,業據原告甲○○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寶華銀行、高雄銀行、土地銀行、郵局存摺影本、資產歸屬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第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甲○○9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7頁),查得原告95年度收入及財產僅有股利所得13,312元、投資20,700元,並無其他財產資料。是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已年近58歲,現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且曾因左膝十字韌帶斷裂而進行手術,目前無工作,經濟上無薪資收入等情,顯見原告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以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其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應為有理。至被告辯稱:原告甲○○因配偶盧亞平之死亡,領取幸福人壽保險給付500,000 元及勞工保險給付1,470,000 元,扣除喪葬費及清償債務後,竟於93年
4 月間贈與1,415,000 元予原告乙○○以購買房屋,故不能主張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惟原告甲○○自92年12月起與原告乙○○同住至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甲○○縱有贈與金錢供原告乙○○購買房屋,亦係同時供自己居住之用,尚難以原告甲○○尚有金錢購買房屋,即以此遽謂原告甲○○得維持生活;況原告甲○○自93年8 月起確已不能維持生活,已如前述,已符合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之要件,縱認上開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係因原告甲○○之贈與行為所致,亦不得解免被告之扶養義務。
(二)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原告乙○○現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工程師,被告現任職於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岡山印刷廠技佐,有兩造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9 頁、第106 頁),而原告乙○○94年度所得共計637,
352 元、95年度所得共計1,053,071 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汽車及投資等,財產總額共計1,466,909 元;被告94年度所得共計493,402 元、95年度所得共計586,98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財產總額共計1,005,851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4頁),又被告自承其自96年5 月1 日起每月復有租金收入8,000 元,是以本院斟酌原告乙○○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後,認原告乙○○與被告之收入及財產等經濟能力尚屬相當,且均足以負擔扶養原告甲○○之支出,故原告甲○○得請求被告分擔扶養費2 分之1 ,尚屬妥適,被告辯稱:原告乙○○擁有較被告為佳之經濟能力,是原告乙○○應負擔原告甲○○7 成之扶養費,被告應負擔3 成云云,自屬無據。再者,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且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而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95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原告住居之高雄市地區為基準,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金額為18,319元,復審酌原告甲○○提供資金供原告乙○○購買房屋,現與原告乙○○同住,無須支出房租之費用等情,認原告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4,000元,始為允當。再依原告乙○○與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應按月負擔原告甲○○之扶養費用為7,000 元(14,000×1/2 =7,000) 。
(三)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扶養義務人若因負擔此項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部予以免除。被告固辯稱:被告每月實領薪資為47,076元,經扣除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支付原告甲○○每月3,000 元與祖父盧華林每月2,500 元之扶養費後,於96年5 月1 日前無租金收入時,每月僅剩1,206 元,自96年5 月1 日開始每月有租金8,000 元之收入後,每月僅剩5,924 元,故被告每月僅有支付原告甲○○扶養費3,000 元之經濟能力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每月開支估算金額表觀之(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其中所列諸如會費每月6,666元、非自住房屋貸款每月10,244元、保險費每月3,427 元及祖父住處水電、瓦斯費、稅款等支出項目,均非被告生活必要之費用,尚不得以此列入生活開銷而主張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被告祖父之親等較原告甲○○為遠,自亦不能以須給付祖父扶養費為由,而主張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致須減輕對原告甲○○之扶養義務;此外,被告就其主張因負擔原告甲○○之扶養義務後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揭所辯,自屬無據。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自95年8 月起至97年1 月止,除於95年12月、96年2 月、同年5 月及同年12月分別給付扶養費3,500元、7,000 元、3,500 元、4,000 元外,每月僅匯款3,00
0 元予原告甲○○作為扶養費,期間共計給付原告甲○○扶養費60,000元,不足之部分均由原告乙○○支付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相當於免除扶養費義務之不當得利共計66,000元(計算式:〈7000
x 18〉-60000=66000)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7年1 月31日止,相當於免除扶養費義務之不當得利共計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 月4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甲○○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自97年2 月起至原告甲○○或被告任一方死亡為止,按月於每月6 日前給付原告甲○○扶養費7,000 元,如遲延給付,自每月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主文第2 項部分,係命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是原告勝訴部分之起訴前最近6 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期者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2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