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5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被 告 丁○○○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複代理人 甲○○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繼承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歐陽輝之遺產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陸元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兩造各得被繼承人歐陽輝遺產三分之一即原告分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被告丁○○○分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被告乙○○○分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原告起訴請求之被告原僅有被告丁○○○1人,嗣追加對被告乙○○○請求,及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732,660 元,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給付之數額為1,425,585 元,核其所為各係訴之追加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本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開規定,自應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丙○○○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歐陽輝為兩造之父親,於96年2 月24日死亡,繼承
人為原告及被告丁○○○、乙○○○三人,應繼分各為1/3,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足稽,被繼承人歐陽輝死亡時,遺有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定期存款及利息共計4,476,
756 元及郵局存款721,225 元,應由兩造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丁○○○、乙○○○三人共同繼承,詎被告丁○○○竟於96年2 月26日自行持被繼承人之印章、身份証、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單3 張向國軍鳳山財務組提領原應由兩造公同共有遺產4,476, 756元,此有國防部主計局國軍用袍儲蓄會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及國軍鳳山財務組提領收據足稽,又被告歐陽明宏自95年
3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12日止自行持被繼承人歐陽輝之大寮郵局存款簿及印章提領現金721,225 元,此有郵局客戶交易單足稽。被告丁○○○與乙○○○二人竟將上開遺產共同據為己有,拒絕由原告與被告二人依據應繼分各1/3 分配取得。
㈡被繼承人歐陽輝死亡時,尚遺有4,476,756 元,兩造既均為
被繼承人歐陽輝之子女,為第1 順位繼承人,當然屬於兩造公同共有,遭被告二人領取後現仍為被告二人共同持有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151條、第1164條起訴請求給付應繼承財產,並聲明:⒈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歐陽輝之遺產4,276,756 元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原告分得1,425, 585元,被告丁○○○分得1,425,
585 元,被告乙○○○分得1,425,586 元。⒉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425,58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⒊第2 項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丁○○○、乙○○○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丙○○○起訴請求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425,585 元之金額部分並不爭執,惟上開4,476,756 元之支票既係由被告乙○○○兌現,且上開郵局存款721,225 元既係由被告乙○○○所提領,則被告丁○○○自始未曾處分遺產,即未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毋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關於侵害繼承權之情形,於民法第1146條已定有明文,自無再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而請求連帶賠償之理。為此,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歐陽輝死亡時,遺有國防部主計處同袍儲
蓄會3 筆定期存款及利息共計新臺幣4,476,756 元,嗣由被告丁○○○於96年2 月26日自行持被繼承人歐陽輝之印章、身分證、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單3 張向國軍鳳山財務組提領後交由告乙○○○提示兌現;又被告乙○○○自95年3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12日止,自被繼承人歐陽輝之郵局帳戶提領計721,225 元,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一般利率儲蓄存款單影本3 份、被繼承人歐陽輝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第13頁),復為被告丁○○○、乙○○○於98年
2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本件被繼承人歐陽輝死亡後,遺有上開存款,已如上述,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依繼承人每人應繼分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割遺產,並由原告分得新臺幣1,425,585 元,被告丁○○○分得1,425,585 元、被告乙○○○分得1,425,586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於歐陽輝死亡後,共謀而由被告丁○○
○於96年2 月26日自行持被繼承人之印章、身分證、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一般利率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單3 張向國軍鳳山財務組提領原應由兩造共同共有遺產4,476,756 元,此係不法侵害歐陽輝之其餘繼承人依法共同繼承之存款債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雖為被告丁○○○、乙○○○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5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歐陽輝生前持有之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定期存款及利息共計4,476,756 元及郵局存款721,225 元,即屬歐陽輝之遺產範圍,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資說明系爭款項部分係屬被告所有,則就形式上觀之,自應認定係屬歐陽輝所有,應列入遺產範圍。而被繼承人上開存款及利息合計4,476,756 元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00000元,總計4,276,756 元為兩造所公同共有,雖被告丁○○○辯稱,上開4,476,756 元之支票係由被告乙○○○兌現,則被告丁○○○自始未曾處分遺產,即未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毋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然上開支票4, 476,756元係由被告丁○○○於96年2 月26日前往國軍鳳山財務組辦理上開存款之領款手續,並於領取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4,476,756 元之支票一紙後,交由被告乙○○○提示兌現,為被告丁○○○所不爭執,顯見被告丁○○○與乙○○○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二人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系爭帳戶領取上開款項,並拒絕交還,顯係共同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之財產權,致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自連帶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同為歐陽輝之繼承人,歐陽輝死亡後所遺留之財產自應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惟因被告二人擅自提領歐陽輝遺產之存款共計4,476,756 元,顯已共同侵害原告等人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則被告二人就提領系爭存款之侵權行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狀況;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既共同侵奪原告等人上開金錢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425,5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以上繕本係照正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