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58號原 告 丙○○被 告 丁○○上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制度事涉公益,故結婚除須具備一般法律行為要件外,尚須合於民法第982 條至第985 條規定之法定要件。另「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有最高法院
86 年 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旨足參。查本件原告起請主張兩造未依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兩造間並無結婚之事實,卻因已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戶籍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未舉行公開儀式,惟戶籍上卻登載兩造已於90 年6月25日結婚,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以對被告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9年底開始交往,於90年10月間欲結婚,但不諳法律,不知需舉行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始符合結婚之成立要件,以致兩造未履行上開方式,而於90年10月間同居後,購買結婚證書,並將結婚日期往前填至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時即90年6 月25日,再由兩造於結婚證書上簽名,並經證婚人、主婚人、介紹人補簽名其上,再於同年11月23日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於90年6 月25日結婚之證記。實則,兩造並未舉行結婚證書所載之公開儀式,依民法第982 條、第
988 條之規定,兩造之婚姻關係應屬不成立,爰依上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或無效。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未踐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證人未在場親聞而辦理結婚登記)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1 份為證,且證人即原告母親乙○○到庭證稱:「兩造於90年6 月25日並無舉行公開儀式,沒有迎娶,僅有訂婚而已。」等語、證人即原告老師甲○○致庭證稱:「90年6 月
25 日 兩造並無舉行公開儀式,因為原、被告2 人說要辦理結婚登記,但不想辦儀式,所以需要我在結婚證書上簽名。我沒有簽名,只有在上面蓋章而已,兩造確實無舉行公開儀式。」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面為任何爭執或陳述,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三、按本件兩造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卻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8 條:「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982 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983 條規定。 三、違反第985 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請求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