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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家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76號原 告 丙○○ 大陸籍人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庚○○上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高雄縣路○鄉○○路○○○ 號,於民國95年12月24日死亡)於民國95年12月12日書立之代筆遺囑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第三人乙○○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2日,因生病住於台南成大醫院10樓77B 床,並委請第三人林天煌代筆遺囑兼見證、張榮作律師、戊○○見證,當時亦有護理長及社工甲○○在場,其遺囑內容為「一、本人現有財產:於台南縣仁德鄉二空郵局,帳戶第000000-0號存款新台幣587,116 元及在高雄縣路竹鄉合作金庫,帳戶第0000000000000 號內存款1,545,586 元。二、第一項財產現皆交由丁○○○處理,並扣除本人生前於成大醫院所支出之醫藥費、看護費及雜支費用後,餘款全數由丁○○○交由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作為處理本人喪葬事宜支出之用,處理喪葬費用後之餘款,全數由本人兄長之女兒丙○○(現住於浙江省岱山縣○○鎮○○路○○○ 號)繼承。」第三人乙○○並於95年12 月 曰24日去世。

(二)緣第三人乙○○乃是退除役官兵,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應由乙○○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為遺產管理人,即本案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又依「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有關遺囑部分之規定「亡故榮民遺囑如係親友提供者,應由提供人自行聲請法院判定後,始予受理。」是原告向被告求請求乙○○遺產之交付時,被告要求原告應向鈞院提起確認遺囑真偽之訴訟,原告方提起本訴。

(三)又按原告乃是第三人乙○○之姪女,亦是其死前血緣關係最親近之親戚,而第三人戊○○乃是第三人乙○○生前工作數十年之雇主丁○○○之兒子,第三人乙○○住院時,亦皆是戊○○一家人代為處理相關事宜,本件遺囑內容亦是第三人乙○○生前多次告知戊○○一家人,並於95年12月12日於成大醫院護理長、社工甲○○及三位見證人等面前完成見證,並由第三人乙○○親捺指印,且見證人等與本件遺囑內容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是本件遺囑實為真正無疑,爰依法請求確認乙○○於95年12月12日所立,由林天煌代筆兼見證、張榮作律師、戊○○見證之遺囑為真正。

(四)次按,第三人乙○○於生前即多次交待第三人丁○○○其遺產之處理方式,是第三人丁○○○於95年12月6 日依第三人乙○○之指示,將其所有於郵局帳戶第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存款第0000000000000 號內存款領出,並將於處理其後事後全數轉交給原告丙○○,而第三人丁○○○於扣除乙○○生前之醫藥費、看護費、雜支費用後,剩餘之總金額為新台幣48萬5 仟5 佰元及美金4 萬6 仟元,業於95年12月27日,因被告派專員趙榮金向第三人丁○○○要求移交,故而全數移交給被告,有被告開立之收據影本一紙可證。而上述款項即是遺囑第二項中處理喪事後之餘款,依該遺囑第二項,應全數由原告繼承,而第三人丁○○○代乙○○處理之醫藥費、看護費等相關支出為:新樓醫院住院費用5,400 元+ 看護費62,400 元(即4 天8,800元+1,000元+22,000 元+22,000 元+6,600元+2,000元=62,40

0 元)+ 雜費8,665 元(即365+2,000+1,300+1,000+1,000+1,000+1,000+1,000 =8,665)+ 救護車費900 元+ 遺囑律師費22,000元+ 成大醫藥費52,383元,共計151,748 元。而第三人丁○○○於95年12月6 日自郵局領出587,000元、合作金庫領出1,545,480 元(即150 萬元轉帳、45,480元提領現金),合計為2,132,480 元,扣除上述支出151,748 元及現金交付485,500 元,餘款1,495,232 元購買美金4 萬6 仟元(換算匯率為32.505),此有當時之台幣匯率資料可參考,而第三人丁○○○,業將全部餘款皆移交被告。

(五)復按,被告主張系爭遺囑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故其效力有疑問云云,惟查:

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筆記」,隨著社會情況之變遷及文化之進展而變動,應係指「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是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台南市政府南市法濟字第09609507240 號訴願決定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28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認上述遺囑以電腦打字不符民法1194條之「筆記」規定,顯有誤會。

2、緣本件遺囑製作當時,被繼承人雖意識仍清楚,惟業已病重,平時尚須口戴氧氣罩,且在醫院如欲以筆書寫遺囑,有諸多不便,而被繼承人生前業多次向第三人戊○○委請訴訟代理人張榮作律師見證遺囑並代擬遺囑時,為減少在醫院之工作時間,方會先依第三人戊○○轉述之內容,由代筆人林天煌先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完成,至醫院後,並由代筆人林天煌宣讀遺囑、講解,並經被繼承人乙○○於護理長、社工甲○○、見證人戊○○、張榮成律師面前就遺囑內容逐一點頭表示同意認可後,再由立遺囑人捺指印,代筆人兼見證人林天煌與見證人戊○○、張榮作律師簽名蓋章,其過程顯已踐行民法第1194條之宣讀、講解及由遺囑人在其上按指印之程序,即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形式要件符合,被告引用內政部90年7 月16日台內中地字第9009823 號函,屬行政規則,且違反民法第1194規定之本旨,顯不宜再援用。為此,爰依法訴請判決本件代筆遺囑為真正。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該遺囑真正,希望查被繼承人立遺囑時之精神狀態,且被繼承人並未本人簽名,所以無遺囑之效力。另如果有律師當見證人,為何未讓律師當代筆人,請求傳喚全體見證人作證。對於被繼承人遺產,據台北地方法院網頁所載,代筆遺囑認證,代筆遺囑不能以電腦打字,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而本件代筆遺囑以打字方式代之,且見證人係蓋章為之,未簽名,故對遺囑效力有爭執,而除對代筆遺囑以電腦打字其效力有疑問外,遺囑人之精神狀況如何不明。綜上,足見系爭代筆遺囑未依法定方式完成,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另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現金,扣除醫藥費、喪葬費後,因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所以剩下現金由被告管理,則不爭執。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乙○○係00年00月00日生,於95年12月24日死亡,生前係退除役官兵,在台並無配偶及子女。

(二)以上有被告提出之乙○○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立遺囑人乙○○生前於95年12月12日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書立遺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乙○○於95年12月12日已經病情嚴重,顯無書立系爭代筆遺囑之意思;若乙○○確有為系爭代筆遺囑之意思,惟觀諸系爭代筆遺囑全文並非由代筆人兼見證人林天煌親自執筆,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且立遺囑人乙○○既無不能親自簽名之情形,但未依規定親自簽名而係由立遺囑人乙○○於遺囑上按捺指紋,系爭代筆遺囑並未依法定方式完成等語為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處在於:原告提出之代筆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

五、經查: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係條例第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分別規定:「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 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定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本件被繼承人乙○○為退除役官兵,其生前在台並無配偶及子女,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被告為其生前最後設籍地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被繼承人乙○○死亡後,被告依法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裁定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88號卷宗,經核屬實,是以被告為已死亡退除役官兵乙○○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主張其為乙○○之受遺贈人,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除須該證書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外,並須該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亦即確認該證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為他人冒名製作,換言之,即確認證書是否偽造或變造之訴訟。若係請求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即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為立遺囑人乙○○本人所為,且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原告為受遺贈人,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證書真偽及有效之訴,以除去原告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併予敘明。

(三)再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規定甚明。又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本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此亦有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為立遺囑人乙○○於95年12月12日邀集訴外人林天煌、張榮作律師、戊○○為見證人,因本件遺囑製作當時,立遺囑人乙○○雖意識仍清楚,惟業已病重,平時尚須口戴氧氣罩,在醫院如欲以筆書寫遺囑,有諸多不便,又立遺囑人乙○○生前業多次向訴外人戊○○委請訴訟代理人張榮作律師見證遺囑並代擬遺囑時,故先依第三人戊○○轉述之內容,由代筆人林天煌先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完成,至醫院後,並由代筆人林天煌宣讀遺囑、講解,並經被繼承人乙○○於護理長、社工甲○○、見證人戊○○、張榮作律師面前就遺囑內容逐一點頭表示同意認可後,再由立遺囑人捺指印,代筆人兼見證人林天煌與見證人戊○○、張榮作律師簽名蓋章之事實,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代筆遺囑1 份為證,再經本院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查詢結果,乙○○於95年12月12日在該院意識清楚等情,此有該院98年5 月1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980008475號函附之病歷資料查詢函覆1 份在卷可參,足認乙○○於95年12月12日之意識處於正常狀態,並非無意識或意識不清,衡情自有為代筆遺囑之意思能力。又證人即立遺囑人乙○○原僱主丁○○○到庭證稱:「乙○○在我們這裏工作了2、30年,做到他住院前,他留下美金、新台幣約一百多萬元,到醫院後請看護,剩下的就交給退輔會。他有三個兄弟,只有一個有生女兒,他說要留給她。很久以前他有回去過大陸一次。」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立遺囑人乙○○原僱主之子戊○○到庭證稱:「乙○○在我出生時就在我們這裏工作,做到生病住院時。他有交待財產要留給丙○○。當時有通知丙○○過來,但那時我們這裏好像在選舉,大陸那邊說我們這邊在內亂。於95年12月12日立遺囑時乙○○還可以說話,他講話比較小聲,但是清楚的,蓋完章還對我說他都沒錢了。乙○○有說除了付醫藥費、喪葬費外,要留給他哥哥女兒丙○○,我們本來有領出來,但榮服處說不能領,所以我們又再請他立遺囑。遺囑上乙○○之手印是他蓋的。」等語明確(同上本院筆錄);另證人即張榮作律師事務所助理林天煌到庭證稱:「本遺囑是我製作的。內容是先擬好稿的,當場向乙○○宣讀,他都有點頭,當時他的意識清楚,他會點頭,因為他有戴氧氣罩,所以聲音很小聲,戊○○站在他旁邊,護理長也在場。」等語明確(同上本院筆錄)。揆諸上開事證,堪認系爭代筆遺囑確由立遺囑人乙○○指定見證人林天煌、張榮作律師、戊○○3 人,並且由林天煌按依乙○○意旨事先擬好遺囑並以電腦繕打後,當場於立遺囑人乙○○及上開見證人面前口述遺囑內容,並一一宣讀及講解遺囑之內容,經由立遺囑人乙○○點頭示意、認可後,由見證人全體簽名,且因立遺囑人乙○○因身體衰弱已戴上氧氣罩無法簽名,乃按指印代之之事實,堪以認定。

2、 又民法第1194條固規定,代筆遺囑須使見證人中之一人「

筆記」,但查民法繼承編係19年12月26日公佈施行,距今已70餘年,當時既無打字機,亦無影印機,更無電腦,所謂「筆記」者,係當時代筆遺囑作成之唯一適當方法,並非遺囑生效與否之法定要件或方式。其立法意旨在維護遺囑之真意,但於今科技發達,作成之方法非定為用筆記錄,如法院各種開庭之筆錄,已往均為以筆書寫,方為真實,但現在法院已用電腦代替用筆書寫,輸入電腦之筆錄不僅合法,且更為清楚易讀,亦無害於筆錄之合法及真實。故遺囑依遺囑人口述意旨,而以筆記錄後再打字,均無改遺囑之真意,是以參諸前揭判例意旨,足認該代筆遺囑業已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尚嫌無據,不足採信,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由立遺囑人乙○○依代筆遺囑法定方式作成並訴請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真正,於法尚無不合。

六、本件系爭代筆遺囑確由立遺囑人乙○○依代筆遺囑法定方式作成,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代筆遺囑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施敏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09-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