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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家訴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訴字第99 號原 告 乙○○原 告 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前列二人共同 張蓉成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麥宸豪即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第四項「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其中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訴日至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應給付原告乙○○伍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部分,被告得提出伍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其餘就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仟捌佰壹拾柒元之部分,於每期清償期屆至,於被告以新台幣陸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其中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訴日至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應給付原告乙○○壹拾參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部分,被告得提出壹拾參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其餘就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仟捌佰壹拾柒元之部分,於每期清償期屆至,於被告以新台幣陸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䦉、假執行之宣告:(二)「關於本判決第一項係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其中自96年9 月11日起訴日至98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應給付予原告乙○○扶養費為56,581元(即6,817 元×8 個月又9 天=56, 581元),係為訴訟履行期已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提出應給付原告乙○○56,581元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關於本判決第一項係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其中自96年9 月11日起訴日至98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應給付予原告乙○○扶養費為138,385 元(即6,817 元×20個月又9 天=138,385元,四捨五入),係為訴訟履行期已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提出應給付原告乙○○138,385 元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施敏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09-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