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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小上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常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7 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48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及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有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訴外人趙廣業之債權人,趙廣業確自94年6 月9 日起至95年5 月2 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聲請執行趙廣業對被上訴人可請求之薪資債權,被上訴人並未異議,嗣上訴人取得本院執行處96年3 月28日核發之移轉命令,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拒絕給付移轉之薪資,上訴人自得依債權憑證及執行命令請求給付,原審竟依職權函查趙廣業之勞退保資料,認趙廣業已自被告處退保,遽認趙廣業已無薪資可供扣取,而趙廣業自94年6 月9 日起至95年5 月

2 日止既在被告處任職,被上訴人自收受法院移轉命令之時,上訴人自得依法收取趙廣業之薪資,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足見原審就事實及法律關係等之採證認定,顯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6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固以前詞為據。惟查,趙廣業是否確自94年6 月9 日起至95年5 月2 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乙節,係屬事實認定事項,本件原審既認定趙廣業上述期間,未受僱於被上訴人,自係就兩造間爭執之事實為實體認定,上訴人就此原審認定事實部分上訴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次查,上訴人上訴亦未指摘原審認定上開事實時,其調查證據程序有何違法之處,益徵其上訴不合法。綜上,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爭執,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上訴人前揭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500 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薪資
裁判日期:2008-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