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小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京城天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78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京城天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3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系爭大樓規約及民國95年10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每月每坪以新台幣(下同)50元計,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應支付管理費85,150元(面積170.3 坪×50元×10個月=85,150元),詎上訴人僅同意以每月每坪10元計付管理費,則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管理費17,0 50 元後,上訴人尚積欠68,100元未清償,履經催繳,均未獲置理,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起訴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6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無端將系爭房屋管理費自每月每坪10元調漲為50元,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及平等原則,應屬無效。原審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歷年所收取之管理費累積尚有數百萬元,已足支出消防設備之修繕費用,即以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公平、誠信原則為由,認系爭決議應屬有效,係有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另原審中一方面認定權利行使應依誠實信用原則,一方面卻未審酌系爭房屋有獨立出入門戶及獨立電梯,相關電梯、用電、公共地區之清潔等事務之支出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亦從未以公共基金支出該部分費用,被上訴人僅有清洗水塔之工作等事實,率即認定被上訴人未違反誠信原則,進而認定系爭決議有效,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100元,及自96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應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第

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上訴人指稱系爭決議無效,無非係以系爭房屋具有獨立性,被上訴人往昔均未對系爭房屋之公共設施進行維護管理,上訴人受益較低,且系爭決議僅對上訴人等6 戶提高管理費,係以多數暴力方式所為之決議,認系爭決議有違反公共秩序、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權利濫用而無效。惟查:

(一)系爭房屋係作為經營餐廳之用,出入人員眾多,而餐廳必需使用廚房及提供廁所,用水及排放污水量倍增,使用抽水機之機率亦大增,而系爭房屋雖有獨立之電梯及出入口,惟仍屬系爭大樓之一部分,共用系爭大樓之給水管路、消防設施、蓄水池馬達發電機、污水化糞池等設備無法區分。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既係作為餐廳使用對外開放營業,相較於一般住戶使用水塔用水及污水處理之耗損亦較大,勢必導致系爭大樓水電管理維護費用增加,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參酌公共設施實際使用情形及維護費用訪價結果,決議系爭大樓第1 至4 層之商家餐飲業者每月每坪管理費均調漲為50元等情,尚屬合理。

(二)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第9 條第1 、2 項約定:「管理費以每坪為計算單位,計費方式由管理委員會另行決定之,又本大廈管理費由各住戶按用途區分之,以產權所有之屋主為收費對象」等語,可見系爭大樓之規約約定得按區分所有建物不同用途而訂定管理費。而系爭決議雖將上訴人等住戶管理費調漲為每坪50元,然亦區隔為餐飲業50元,非餐飲業30元,空戶20元,則就1~4 樓住戶,已就不同之經營型態為不同之收費標準,足見已衡量不同住戶使用受益之情況。況系爭大樓一般住家之管理費亦為每月每坪50元,則系爭房屋應繳納之管理費係與一般住家之管理費相同,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三)上訴人雖又辯稱管委會當年之所以將前棟1~4 樓之管理費定為每坪10元,係因前棟1~4 樓均為大坪數房屋(最少坪數為171 坪)且相較於該大樓社區其他住戶,享受公共設施之受益程度甚低,才採取低管理費措施藉以提高承買或租用意願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每坪計算管理費本即為一般公寓大廈管理費之收費標準,大多不以坪數之大小而有不同之計算標準,況大坪數住戶易享有較多元化型態之利用便利性,大坪數建物管理費相對較高,本不能以坪數大小為相同之評價,上訴人所辯系爭決議有違受益程度或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不足採信。且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未積極管理系爭房屋所用公共設備一事,均係在系爭決議作成調高上訴人管理費前之事,且若上訴人因此受有權利損害,亦應由上訴人另行尋求適法途徑解決,並非得以之逕認系爭決議即有濫用權利,附此敘明。

(四)再者,有關上訴人等人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一事,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 號確認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認系爭決議合法有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上訴人指稱系爭決議係為無效一事,自不可採。

(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並非在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準用,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本非合法,附此敘明。

(六)綜上,系爭決議係屬合法有效,上訴人以原判決認系爭決議未有權利濫用而屬有效為由指陳原判決有理由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自不可採。

六、從而,原審已就其認事、用法之依據詳為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事,亦無理由矛盾之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柯盛益法 官 林勇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8-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