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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小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丙○○(原名鄭亦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 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914 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雖否認曾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於89年12月3 日在全國朊子專賣店、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分別刷卡消費新台幣(下同)890 元、26,888元(以下合稱系爭信用卡款),惟信用卡具備高度屬人性,持卡人不得任意轉借或讓與他人使用,被上訴人對所持有之信用卡負有保管責任,被上訴人復坦承其未曾喪失占有系爭信用卡,亦未曾遭他人盜刷,則依經驗法則判斷,系爭信用卡係由被上訴人自己或其授權之人保管、使用為常態,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信用卡款係其刷卡簽帳所生,揆諸前引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詎原審竟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持系爭信用卡刷卡簽帳之事實,其舉證責任分配已違法令。又前開燦坤公司刷卡簽帳單上,尚有該公司人員核對持卡人身分證字號之記載,倘非持卡人對被上訴人知之甚詳,何以得知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顯見持卡人若非被上訴人,亦係被上訴人授權使用之人,乃原判決對此恝置不論,亦有違經驗法則。況犯罪集團成員如盜錄系爭信用卡磁條資料,以偽卡簽帳消費,因其無從由盜錄資料得悉原持卡人之中文姓名,自不可能於偽卡簽帳單上簽具原持卡人之中文姓名等情,業據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覆在卷,徵諸本件信用卡簽帳單所載簽名字樣與被上訴人之中文姓名完全相同,益見系爭信用卡簽帳單係被上訴人本人或其授權使用之人所簽立,原判決竟謂無法由簽帳單判斷係由被上訴人刷卡消費,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而屬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情。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其授權使用之人,持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因而判決上訴人應返還其自被上訴人帳戶抵銷之信用卡款乙節,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經驗法則等情,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其上訴合法。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非屬小額訴訟程序得上訴之法定理由,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上訴自不合法,均先此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經查,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自民國96年

2 月12日起至96年11月23日止,由被上訴人薪資轉帳帳戶內逕予扣款抵銷系爭信用卡款29,114元等情,兩造既不爭執其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亦不爭執上訴人確有逕予自被上訴人帳戶內扣款抵銷系爭信用卡款29,114元之事實,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系爭信用卡款,自得以被上訴人帳戶內之消費寄託款項與系爭信用卡款互為抵銷云云,為上訴理由,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先就抵銷被上訴人消費寄託款之積極事由確實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款為被上訴人帳卡簽帳消費所生,核與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無違誤。從而,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判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係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即屬無據。

五、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信用卡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不得依信用卡契約約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故發卡機構除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信用卡簽帳單簽名之真正,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款係被上訴人本人簽帳消費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從而,原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前揭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核無違誤。

六、又查,原判決以:經肉眼辨識系爭信用卡簽帳單上「鄭亦君」簽名之筆跡型態,核與系爭信用卡背面「鄭亦君」簽名之運筆走勢、簽名筆順均不相同,足見簽帳單上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為。再者,簽帳單上除上開簽名外,僅顯示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刷卡金額等訊息,至於磁條上相關之持卡人英文姓名拼字、授權碼等辨識資料,則付之闕如,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持卡簽帳消費為由,認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款係被上訴人本人刷卡簽帳消費,核均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範圍,即非小額訴訟事件上訴之合法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既無上訴人指摘違背法令之處,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

七、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32第1 項所明定。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