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96年度雄小字第8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法官未向兩造表示和解不成立,致上訴人就下列事項及證據,例如:繼承人間就喪葬費用之負擔是否早有協議?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支付全部喪葬費?上訴人是否有給付部分喪葬費等情,均無法於第一審審理時提出證據供法院審酌,致上訴人未能充分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或辯論之機會,而逕為判決,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闡明權之規定不符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就喪葬費之支付曾訂有協議,上訴人僅需負擔部分金額,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攤還比例,又伊母親之喪葬費用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金額,且伊亦有支付其他項目之喪葬費用,自應予以扣抵,而原審就此部既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規定未為闡明,致伊無從提出以供斟酌,自有違背條及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情事。再者,本件兩造曾達成訴訟上之和解,雖未製作和解筆錄,但已消滅訴訟繫屬,原審即不得再為任何判決,乃原審竟無視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之事實,仍為裁判,亦有違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5 號解釋,原判決即屬無效判決等語。
三、惟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所謂闡明權之範圍包括:不明瞭之闡
明,即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影響於判決之點有不明瞭或矛盾之情形時,須加以闡明;訴訟資料補充之闡明,即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不完足者,法院應命其補充之。兩造曾因本件給付喪葬費用一案,而於96年10月22日,在本院簡易庭進行調解,然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6年度雄調字第768 號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嗣後兩造復於96年11月30日再次就本件案件進行調解,然因上訴人主張伊已支出2 萬元喪葬費,且喪葬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均分,且伊不想支付喪葬費予被上訴人,致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有上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高雄簡易庭案件調解過程簡要紀錄單及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9 、14-16 頁)。是依上開文件內容,關於本件喪葬費用之爭議,兩造至少已調解過
2 次,且原審法官於96年12月26日進行言詞辯論時,確實尚有再次詢問兩造是否願意和解,然因兩造仍表示不願意和解,原審法官乃當庭宣示本件辯論終結,並宣示判決,此有上述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1-22 頁)。倘當時兩造確實就系爭喪葬費用之爭議已有和解之情,為何上訴人未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場表示疑義?且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關於兩造已和解之證據供原審法院參酌?是上訴人主張當時兩造已經本件案件達成和解,然原審法官竟對同一案件再為審理及判決,顯有重大違背法令之情云云,自無理由。佐以,原審於96年12月26日11時6 分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兩造於上開期日均到庭陳述,上訴人當時陳稱:「對於原告(即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所支付之喪葬費用確實是我母親過世所支付的,但所有的錢,並非都是原告所支出的」、「(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支出收據有何意見?)對於形式上不爭執,我也願意付錢,但是要等我母親的遺產處理完之後才要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又原審確實有將起訴狀繕本寄予上訴人,可認上訴人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前已知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場已有就本案爭點以言詞提出答辯。此外,上訴人於上開期日最後亦表示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準此,上訴人就本案應已有充分之機會就兩造爭點為辯論,非如上訴人所言:原審未使上訴人有充分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或辯論之機會,即逕為判決云云。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之處,因當時上訴人已有抗辯並非全部喪葬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支付等語,縱雖上訴人當時所提證據有不足之情,然原審既然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訊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見原審卷第22頁),應認原審已盡闡明義務。上訴人指摘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闡明權之規定,自無可採。
㈡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
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6 款之規定,亦可明瞭。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就當事人爭執事項,未於判決記載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亦無足取。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⒈關於本件喪葬費用,其家族長輩及所有
繼承人早已達成協議分擔,並提出聲明書;⒉上訴人有支付另「依俗禮請法師於第三天喚醒亡者」之誦經費用,共15,
000 元,此部分屬喪葬費用,應予扣除;⒊又被上訴人明知庫錢費用不應納為「支付給葬儀社之費用」,且亦知悉此一費用早已由眾親屬及繼承人共同支付完畢,竟於起訴時未予扣除,又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⒋再全部喪葬費用應僅為217,310 元,扣除由伊母親之遺產支付之69,310元,應剩148,
000 元,每位繼承人應分擔49,334元,而被上訴人已支付之50,000元,故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請求666 元等部分,均因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上訴人於本件小額上訴程序中不得再行提出,且本件上訴無理由,已如前述,本院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庸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末按小額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倘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業如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之。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