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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建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49號原 告 杜順安即達安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被 告 高雄縣桃源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 月27日簽訂高雄縣桃源鄉公所梅山橋災修工程合約書,約定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782,000 元由原告承攬被告之梅山橋災修工程,並自訂約日起7 日內開工,開工後以實際工作之90日內完工,原告並先給付被告上開工程總價10% 即278,200 元,供為履約保證金。原告業已依約完工,並經被告相關人員驗收完畢,被告即有給付工程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然迄今仍未給付。經扣除原告未施作之掛網噴植工程917,280 元以及原告已施作惟非以外運土回填之回填土工程198,622 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共計為1,944,298 元,為此,爰依本件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44,298 元;(二)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坦認在卷,並對於原告主張依本件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上開請求,核屬就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再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