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收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6,8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民國
97 年12 月2 日及12月31日準備程序當庭分別撤回上開聲明㈡,及更易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8,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53 頁)。再於98年2 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易其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79頁)。依前揭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 月24日承攬伊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139 萬元,約定應於96年7 月10日完工,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收受118 萬元之工程款後,卻一再延誤工期,嗣經兩造約定展延工期至96年8 月22日,惟屆期被告仍未完工,原告遂於96年8 月30日以高雄社東郵局第403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經原告解除契約後,另覓工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損失共計295,945 元。又因被告未按期完工,故應給付自96年8 月23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以每日1,390 元計算之違約金,合計9 日之違約金為12,510 元,暨賠償原告本得出租系爭房屋收取之租金利益,以每月5萬元計算,自96年9 月1 日起至96年10月10日實際完工日止,合計受有66,666元之租金損失。上開金額總計為375,121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爰依系爭契約第28條及第30 條 第1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 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承攬系爭工程,雖收受118 萬元之工程款,但因原告一再變更工程內容,又碰到雨季致影響工程進度,故因非可歸責於伊之情事導致遲延。原告非法解約,縱另行覓工支出費用,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況被告之前就油漆及浴室防水等工程均已施作一部份,原告所稱前開費用,顯屬不實。此外,原告不一定順利出租系爭房屋,故其請求每月5 萬元之租金損失,亦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6年4 月24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139 萬元,約定應於96年7 月10日完工;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能於上開期限內完工,每逾期1 日按工程總價0.1 %即1,390 元扣款。被告因未於96年7 月10日完工,故於96年8 月11日提出完工進度表交付原告,兩造均同意由被告依照完工進度表繼續施作,並展延工期至96年8 月22日止。
(二)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18 萬元,經被告收受無誤。因冷氣及洗衣機未安裝,兩造同意自工程款分別扣除12萬元、3 萬
6 千元,故系爭工程僅餘5萬4千元工程款未給付。
(三)原告因被告未如期完工,於96年8 月3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存證信函於96年8 月31日經被告收受。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一)系爭工程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致逾期未完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1 項約定行使解除權(實為終止權,詳後述)是否有據?(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契約終止後,其另行覓工施作所支出之損失共計295,945 元,及自96年8 月23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止,每日以1,390 元計算之違約金共計12,510元,暨自96年9 月1 日起至96年10月10日止,每月以5 萬元計算之租金損失共計66,666元,是否有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致逾期仍未完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1 項約定行使終止權是否有據?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
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工日為96年7 月10日,詎被告迨至96年7 月10日仍未完工,遂於96年8 月11日提出完工進度表交付原告,並經兩造同意由被告依照完工進度表繼續施作,展延工期至96年8 月22日止。惟屆期被告仍未完工,故原告於96年8 月3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工程逾履約期限仍未完工係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云云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施工過程中一再變更工程內容,伊於96年
8 月11日簽立完工進度表後,便依照該進度表施作,但進度表簽訂後,原告還有追加變更其他工程,致伊無法如期完工云云,而按原告固自承系爭工程確曾因格局不佳,致變更追加工程之事實,惟否認被告前揭所述,並陳稱:系爭工程之主體結構於96年4 月22日簽約時已大致抵定,被告同意儘量於同年6 月底前完工,以利出租,系爭契約之約定完工日原為96年6 月20日,事後因修正變更工程,才更改為96年7 月10日;原告每次巡視發現工程總是做做停停,之後由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丙○○出面與被告協商完工日期,但至同年7月底之熱門出租時段,仍舊進度緩慢,工程的延誤實係源於被告與施工人員之財務糾紛,迄至96年8 月11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提出預定完工日期,若到期仍未完工,將解除契約,兩造遂合意展延工期至96年8 月22日,並由被告簽立完工進度表,此後,便未再追加變更其他工程(見本院卷第106 背面至107 頁、第131 頁、第140 頁)等語。經查,證人即英成工程行負責人己○○於本院97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證稱:
原告於96年初僱請被告施作上開工程,被告再找伊負責水電部分,約於96年7 月時,被告發薪不正常,且進度遲延,伊擔心領不到薪水,便直接找原告商談,原告才去找被告簽訂完工進度表。因伊當時在場,所以知情。簽訂完工進度表之後,原告沒有再變更其他工程。被告於96年8 月22日終止施作後,由伊接手繼續施作或代為覓工完成系爭工程,施作部分與原定契約約定施作部分均相同(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頁)等詞,另參諸被告簽立之完工進度表(見本院卷第10 8頁)以觀,足證被告辯稱:無法如期完工係因進度表簽訂後,原告還有追加變更其他工程云云,要非可採,故原告前揭主張,應屬有據。
⒊準此,系爭工程於施工過程中,縱有追加變更工程,然兩造
既於96年8 月11日合意展延工期至96年8 月22日,並由被告簽立完工進度表。倘參諸原告之後即未再追加變更其他工程以觀,堪認被告於簽立完工進度表時,應已慮及完成所有追加變更工程所需時間,並衡量施工能力後始同意展延工期至96年8 月22日,故被告於簽立完工進度表後即應受進度表之拘束,然被告僅憑前詞辯稱:逾期完工係非可歸責伊之事由所致云云,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認,自難遽採。至被告雖另辯以:因碰到雨季致影響工程進度云云,惟系爭工程屬室內工程,衡情,是否可能因雨季受影響,已非無疑。況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資證明,自難僅憑其片面之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參酌己○○證述:伊負責施作部分工程遲延之原因,係薪資發放不足;衛浴設備部分於96年7 月份,因承包商領不到工程款,故於安裝後又遭拆回(見本院卷第150 、151 頁)等語;暨被告自承:伊完成系爭工程約75%至80%,已領取118 萬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91 頁)等情以觀,益徵被告雖已領取近85%之工程款,然卻未按期發放薪資予工人,致工程進度落後甚多,自不得僅憑其前開辯詞主張免責。
⒋按系爭契約第30條第1 項第2 款固約定:被告工作能力薄弱
,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原告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原告得解除本契約,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失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見96年度鳳調字第214 號卷第12頁,下稱調字卷)等語。惟查,兩造關於解約權行使,並無令系爭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 頁),故系爭契約第30條雖載稱解約權之約定,然實為契約終止權之約定,堪予認定。又被告因未按時發放薪水予施工人員,致工程進度遲滯,逾約定完工日,仍不能如期竣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於96年8 月3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核與系爭契約關於終止權之行使要件並無不符,故本件應認自96年8 月31日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時起,即已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契約終止後,其另行覓工施作所支出之損失共計295,945 元,及自96年8 月
23 日 起至96年8 月31日止,每日以1,390 元計算之違約金共計12,510元,暨自96年9 月1 日起至96年10月10日止,每月以5 萬元計算之租金損失共計66,666元,是否有理由?⒈另行覓工完成系爭工程所需支出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逾完工期限仍未完成系爭工程,故委請己○
○等人繼續施作完成,實際支出總金額為281,945 元,此外因增建2 間套房嚴重漏水,預計要再支出防水修繕工程68,000元之費用,扣除未支付被告之工程款,損失總額為295,94
5 元(計算式:281,945 元+68,000元-未給付工程款54,000元=295,945 元)等情。業據己○○到庭證述:被告終止施作後,剩下之工程是由伊及其他承包商,暨由原告找的油漆、浴室防水工程及鋁窗之承包商完成施作,伊並開立英成工程行之發票予原告,其他承包商亦確實領得估價單所載之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49 至152 頁)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承包商戊○○、乙○○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176 至178 頁)大致相符,復核與原告提出收據8 紙、估價單1 紙(見本院卷第155 至162 頁)所載相符,堪予採認。
⑵被告雖辯以:伊已施作部分的油漆及浴室防水等工程,原告
所稱前開費用,並不實在云云,惟查,戊○○就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負責系爭工程浴室防水部分,於施作之前,該部分工程只有鋪設磁磚,且會滲水,故懷疑沒有施作防水工程,伊把原來的磁磚打掉,發現並未鋪設防水層,所以須再鋪設防水材料(見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等語;暨乙○○證述:伊負責系爭工程油漆部分,於施作前,系爭工程雖有施作過部分油漆工程,但沒有完全做好。外牆部分沒有施作,其中部分牆面因為有補水泥,所以需要事後重新粉刷(見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等詞,足徵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故原告請求油漆及浴室防水工程費用之支出,並無不當。
⒉違約金部分:
按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未能於上開期限內完工,每逾期1 日按工程總價0.1 %即1,390 元扣款。為系爭契約第28條第1 項所明訂。系爭工程應於96年8 月22日完工,被告每逾期1 日應按工程總價0.1%罰款,系爭工程總價為139 萬元,又系爭契約係於00年0 月00日生終止之效力等情,業如前述。而按依上開約定,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8 月23日起算至96年8 月31日終止契約止,每逾期1 日按1,390 元計算之違約金。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51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於96年8 月22日時,至少已完成60%之工程,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
1 頁),故原告因此一部之履行,自已受有相當之利益,爰酌減違約金50%。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未逾6,255 元(計算式:1,390 元×9 ×50%=6,255 元)之範圍內為有據。
⒊租金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為另外委託他人施作部分預計96年10月10 日
完工,所以伊自96年10月10日起招租,但因為學生都已經開學,錯過黃金時間,故請求被告賠償自96年9 月1 日起至96年10月10日止,每月以5 萬元計,共計66,666元之租金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工程縱如期完工,原告亦不一定可以順利以前揭金額出租系爭房屋,故原告請求租金損失部分,並無理由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 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準此,凡就外部客觀情事觀之,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及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⑵查系爭房屋坐落學校附近,原告擬規劃為雙人套房4 間,單
人套房1 間,雙人雅房3 間、單人雅房1 間,共計9 間房間,兩造約定完工日期係為配合學生開學時間所訂定,以利出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此觀諸卷附估價單及施工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益明。據此,原告依已定之計劃及設備,已有取得租金收入之可能,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逾期完工,致不能取得,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次查,系爭工程遲至96 年11月月間始完工之情,有己○○之證詞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1 頁),堪予認定,故原告請求自96年9 月1 日起至96年10月10日止之租金損失,應屬合理;至原告雖主張以每月
5 萬元計算租金之損失,惟參諸卷附原告嗣後出租系爭房屋予第三人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09 至126 頁)以觀,原告出租雙人套房、單人套房、雙人雅房及單人雅房之月租至少分別為6,000 元、5,000 元、5,500 元及4,000 元,依此計算,每月租金利益總額應為49,500元(計算式:6,000 ×
4 +5, 000×1 +5,500 元×3 +4,000 ×1 =49,500元);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5 項第1 款規定,財產租賃所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暨參考9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規定,租金收入可扣除損耗和費用成本為43%,依此,原告之實際租金損失應為37,526元(計算式:49,500元/ 月×1.33月×(1 -43%)=37,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承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另行覓工完成系爭工程之損
失295,945 元、違約金6,255 元及租金損失37,526元,合計339,726 元。
六、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8條、第30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39,7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11月14日(見調字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判決第1 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