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55號原 告 全仲國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高雄辦公室:高雄市○○○路○○○號20樓之2A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文炎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7 月5 日承攬被告煉油事業部之「港灣永久固定式攔油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383,000 元,伊並已另行繳納履約保證金295,000 元。又伊於訂約後,即依約交貨,並經被告於96年2 月16日測試合格驗收完畢。詎被告竟又否認上開驗收結果,要求伊於同年3 月27日佈放,同年4 月3 日進行驗收。
然因驗收前1 日晚間,高雄港有10級以上之強風大浪,致部分攔油索之支持鋼片折彎,造成有部分攔油索索高僅有20公分,此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已完全履約。且系爭攔油索並無膠合不良之問題,伊已多次告知被告,被告仍認定系爭攔油索有膠合不良之問題。嗣被告以系爭攔油索具有前開
2 項瑕疵,驗收不合格為由,拒絕給付上開工程款,亦拒絕及返還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爰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3,678,00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合約,總工程款為3,383,000 元、履約保證金為295,000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原告並未依約交付合格之攔油索,其所稱2 月16日之測試僅係原告所自為之浮力測試,並非伊所為之驗收。而經伊於4 月3 日驗收後,發現有索本體膠合不良及索高不足約定高度(30公分)之瑕疪,經促請原告改善仍無結果。況本件合約係約定永久固定式攔油索,屬長期佈置之設施,即應符合具備通過強風大浪之品質,原告以因有風浪即難認屬可歸責,並不足採。伊已解除合約並依法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於93年7 月5 日承攬被告煉油事業部之「港灣永久固定
式攔油索」工程,工程總價為3,383,000 元,原告並已另行繳納履約保證金295,000 元。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稽。
⒉原告於96年2 月13日至2 月16日有將2 條攔油索為佈放測試並通過。
⒊被告於96年4 月20日通知原告表示有索本體膠合不良及索高
不足約定高度(30公分)之檢驗不合格情事。有該檢驗不合格通知單在卷可憑。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是否已依約交貨並經被告驗收完畢。
四、法院之判斷:㈠依本件採購規範第2.1.2點,系爭攔油索之水面索高應達30
公分,有採購規範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另依被告招標時之投標須知六一(七),於交貨後驗收不合格視同未交貨(見本院卷第63頁),投標須知第六四(一)復規定,逾期交貨時被告得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64頁),且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者,得不發還保證金,亦為投標須知第五八(四)所明訂(見本院卷第61頁),以上均為兩造契約之內容,應先敘明。
㈡查兩造於96年3 月27日就系爭攔油索進行佈放測試,於同年
4 月3 日檢驗時就攔油索上2 個點測量,發現水面索高分別為20公分、31公分,不合於前開採購規範中索高應高於水面30公分之約定,有檢驗會驗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又原告提供之攔油索另存有本體膠合不良之瑕疵,亦經證人即被告大林廠行政經理乙○○、被告永安廠設備檢驗課課員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第168 頁背面),並有攔油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且原告發與被告之多次函文亦自承確有索本體PVC 接合處剝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0 頁)。是原告之攔油索確有索高未達30 公 分及索本體膠合不良之瑕疵,應堪認定。而原告交付之攔油索因前開2 項瑕疵,並未經被告驗收通過,復有被告開具之檢驗不合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系爭攔油索未經被告驗收通過。
㈢原告雖主張其已依約交貨並驗收完畢云云,並提出96年2 月
16 日 之測試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然該次佈放測試僅係原告自行為之,並非被告正式之驗收程序,業經證人丁○○證稱:「..... 96年大概是3 月份驗收,那是真正的驗收。驗收結果是不合格,第一,索本體剝離,第二,索高未達三十公分,無攔油效果。(法官問:你們驗收時是否會做一個正式的驗收紀錄?)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這次(即96年2 月16日之測試)的驗收情形?這一次驗收是不符合我們的檢驗程序。他們的貨已經拿回去很久了,我們為了因應以後的測試,所以我們本課就通知原告拿兩條攔油索來測試,我只知道這兩條測試是不符合程序,如何通知原告我忘記了。(法官:當時為何要叫原告拿攔油索來測試?)我們是為了因應以後的測試,好意請原告拿兩條先來放放看。正常的話我們會要拿四條以上,佈放七天來驗收。但這兩條只有佈放三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7 頁以下)。
且由測試記錄觀之,其抬頭及署名人均為原告,係原告所製作,顯非被告正式出具之驗收記錄。再者,依前開投標須知六一(七)規定,於交貨後驗收不合格視同未交貨(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正式之驗收應於交貨後為之,原告雖主張應先驗收後交貨,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而原告96年2 月16日之函文載明:攔油索改善完成,訂於96年3 月9 日交貨等語,是96年2 月16日之測試既在交貨之前,顯非被告正式之驗收,應係原告先行測試其改善後之攔油索可否達到契約之標準,益徵證人丁○○證稱此次測試係好意讓原告佈放試驗,非正式驗收等語,堪以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依證人即被告大林廠海上作業課課長甲○○證詞
得以證明96年2 月16日之測試為正式驗收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在96年2 月間有佈放攔油索,其在工作時會看到佈放之攔油索,是了驗收而佈放云云(見本院卷第152 頁),然其亦陳述其並未參與本件採購之訂約或驗收(見本院卷第151 頁),是證人甲○○對於本件究竟何時驗收、如何驗收並無所悉,其證稱是為了驗收而佈放攔油索,無非係推測之詞,尚難以其證詞即認定96年2 月16日之驗收即為被告正式之驗收。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6年3 月16日發會議通知與原告,主題為「復驗港灣永久固定式攔油索事宜」,足見96年2 月16日該次測試即屬正式驗收云云,然查本件契約中並無需初驗、複驗2 次驗收之約定,是否能據此開會通知上「復驗」2 字即認為前次96年2 月16日屬於初驗而係正式驗收,已屬有疑,縱認96年2 月16日為正式之初驗,96年3 月之驗收屬於複驗,則原告之攔油索有前開瑕疵未通過複驗,仍屬未通過驗收,其主張已依約交貨並驗收完畢云云,即不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之所以產生索高低於30公分之瑕疵,係因係因佈
放處之碼頭下方有凸出物,且96年4 月2 日高雄港颳起十級強風,故攔油索支撐之鋼片撞擊凸出物而彎曲,導致索高下降,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原告主張佈放處碼頭下方有凸出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96年4 月3 日之檢驗會驗單上記載「... 撞擊碼頭水下之凸出物,導致支撐鋼片折彎...碼頭下方是否有凸出物,請海業課查證」等文字,足見原告亦難以確認碼頭下方是否確有凸出物,故需請被告之海業課查證,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已難採信。又96年4 月2 日晚間
8 時曾出現最大瞬間風速每秒24.5公尺,即蒲福風級十級之強風,同日晚間7 時、9 時之最大瞬間風速分別為每秒6.5公尺、10.3公尺等情,有中央氣象局函覆本院之最大瞬間風速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91 頁)。是原告所稱之十級強風僅於96年4 月2 日晚間8 時出現,前後一小時之最大瞬間風速均不高,且此十級風為最大瞬間風速,持續時間應不長,難認係造成索高低於30公分之原因,原告此部份主張難以採信。
㈥原告復主張系爭攔油索並無本體膠合不良之問題,且施工規
範中並無相關規定,不能認為屬於瑕疵,且索本體膠合處縱有部分剝落,亦不影響使用云云。惟系爭攔油索確有膠合不良之問題,迭經被告通知改善,故原告於94年6 月間至96年
4 月多次以函文回覆被告(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0 頁),原告雖於94年月15日之函文稱系爭攔油所係以多層PVC 及夾網聚脂纖維貼合而成,業已使用不銹鋼鉚釘予以加強(見本院卷第125 頁),然由被告提出之照片觀之,雖有鉚釘加以固定,仍會發生索本體剝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
112 頁)。而索本體剝落後即非密封,攔油索係佈放於海中,海水即可能滲透入索內,而海水進入索內可能造成PVC 及夾網剝落,導致攔油索失去功能,業經證人甲○○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2 頁),且為原告前開函文所自承,是此一瑕疵顯然影響攔油索之功能,故原告主張系爭攔油索並無本體膠合不良之問題,且索本體膠合處縱有部分剝落,亦不影響使用云云,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交付之攔油索有索高未達30公分及膠合不良
之瑕疵,未經被告驗收通過,被告依據首揭投標須知之規定發函原告表示依解除契約並沒入保證金,有被告96年7 月13日煉購字第09601050440 號函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8頁),應屬合法。是被告已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價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王奕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