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字第65號原 告 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西盛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複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谷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查,本件訴之聲明有二,其中第一項給付金錢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947,175 元,而第二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份則為61,948,111元,應徵收裁判費2,009,175 元,已經原告繳訖在案。然因原告於計算第一項給付金錢之砂石營運損失42,972,341元及所增加之營運成本51,308,984元等二細目加總有誤(應為94,281,325元,非為96,849,291元),遂由本院核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為169,379, 209元,並於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後,得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903,
241 元,並退還溢繳之裁判費99,934元予原告完畢,合先敘明。嗣因原告於99年9 月21日之準備程序中陳報,依據港務局回函結果作為前開二細目請求金額之基準,則砂石營運損失部分即為42,829,943元、所增加之營運成本部份即為53,638,351元,故擴張其請求金額為96,468,294元(42,829,943+53,638,351 ),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後,尚應補繳新臺幣16,8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擴張聲明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